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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厉法惩治安全生产犯罪

作者:石少华 来源:石少华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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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这是贯彻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实施依法治安的又一记重锤!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决心。这一重典治乱的重大举措,必将对加大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惩治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自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以后,针对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严重和现行《刑法》亟待修改的新情况,国务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并将其列入工作日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修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作为重点工作,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开展工作,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提出了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正草案,于2006年4月2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
新通过的《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共有4处,可以概括为“两改”“两增”,即对其中2条作出了修改,增加了2条新规定。“两改”是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刑罚作出了修改。《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践看,《刑法》的上述规定存在4个问题:一是犯罪主体的范围较窄。《刑法》原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难以涵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二是关于犯罪危害程度、后果的定性、定量以及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够全面,对一些安全生产犯罪难以适用。三是量刑幅度较低,不足以震慑和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分子。四是与近年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衔接不够,缺少对应的条文,难以操作。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把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扩大为所有违法违规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与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为了加重对严重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把原来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最低刑期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五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把原来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仅增加了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不把“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列为犯罪要件,实际上扩大了犯罪行为的适用范围,这样就可以适用于各种相关犯罪行为。
“两增”即增加了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和隐瞒事故罪的2条规定。随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增多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构成公共聚集场所重特大事故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犯罪时有发生,但因原《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以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无法可依。为了严惩这2类犯罪分子特别是隐瞒事故犯罪分子,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1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法定代表人,又包括其他人员。另外,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犯罪是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最大、影响最恶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刑法》是惩治犯罪、治国安邦的基本刑事法律,对打击安全生产刑事犯罪具有极大的震慑力。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重要修改,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惩罚性,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依法治安不仅要有法可依,更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正确运用《刑法》,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联合执法,依法严惩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编辑 林静
责任编辑:wang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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