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单位属外资企业(“三来一补”型),于2005年4月4日发生1起职工死亡事故。死者邬某在本厂任保安职务,2005年4月4日早晨交班时向当班队长请病假,经当班队长同意后,邬某就到附近的诊所买了一些感冒药,吃完药后就回休息室休息了。上午9时后,当班队长前往休息室看望邬某,发现邬某反应异常,急时送往当地的中心医院,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出具了死亡认定书,邬某系因自身疾病身亡。邬某的家属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判定为视同工伤,因我单位不明白当地法律,导致超过申诉期限,直至2006年5月29日我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一份执行令,判决我单位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后经调查,当时劳动仲裁决议书是通知本地政府特派的厂长,并未通知我单位的相关人员,使我单位又失去申诉机会,因我单位主经营者并非本地公民,对当地法律知识不明确。请问:1.邬某这种情况能视同为工伤吗? 2.因我单位不明确当地法律,导致申诉时效过期,请问我单位是否有再申诉的机会?
章弓
章弓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邬某被认定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至于函中说的“当时劳动仲裁协议书是通知本地政府特派的厂长,并未通知我单位的相关人员”“因我单位主经营者并非本地公民,对当地法律知识不明确”,都不能成为没能按期申诉的理由,法律规定,申诉期为15天,15天内不申诉视同放弃申诉,那就只能履行判决书下达的内容了。
施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