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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苏法民 佳木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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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两次通知不上班
劳动关系要解除
2002年3月25日,35岁的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无业人员邹顺全到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邹顺全每月的实际工资为1178元。2002年12月16日,邹顺全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右肩锁骨骨折,后邹顺全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2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万4489.35元,由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出院后邹顺全未到该医用工程公司上班,在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该医用工程公司向邹顺全支付了工伤津贴2875元。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认定邹顺全为工伤。
2003年10月,该医用工程公司两次通知邹顺全上班,邹顺全未上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况及出示相关的医疗证明。2003年11月22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邹顺全的劳动关系。
2003年12月2日,邹顺全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右肩锁骨内的固定,至同月19日出院,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邹顺全的病情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至2004年2月2日。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
关系怎解除?
2003年12月16日,邹顺全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企业是在其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要求撤销该医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经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邹顺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仲裁过程中,邹顺全又提供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3份,医生建议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2004年5月22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邹顺全的部分请求。邹顺全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万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6元、医疗费5734.5元、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补助金1111元,共3万8546.5元,扣除医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万471.5元。
医用工程公司向法院答辩,邹顺全在2003年1月2日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医院建休单,因此,上诉人在通知邹顺全上班后,在其既未到单位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下,以邹顺全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社保局:医疗期争议
用人单位需申请鉴定
法院审理中,经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调查,认为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于医疗期双方有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该工伤而建议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病证明单,但也应认定属于医疗期。

法院:劳动合同虽未签
工伤责任也要担
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邹顺全与该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顺全在医用工程公司工作,该医用工程公司按月支付邹顺全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医用工程公司未依法为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现邹顺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医用工程公司应给予邹顺全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工伤医疗期,系职工在因工负伤后按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邹顺全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医用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伤津贴至2003年5月。自2003年6月起,医用工程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其对于邹顺全的医疗期,既未向邹顺全告知,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现邹顺全已提供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2003年10月至12月的疾病证明单,对于此前的6月至9月,根据有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也应属于医疗期,故对于邹顺全主张的工伤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该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的工伤津贴应为1万7267元。
职工在医疗期内,除了有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邹顺全的医疗期内,医用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对医疗期作出认定,也未能举证证明邹顺全能回单位工作的情形下,即通知邹顺全上班,并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现邹顺全也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并向医用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补偿费用,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邹顺全系十级伤残,医用工程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医用工程公司辩称邹顺全在仲裁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因在仲裁时邹顺全所主张的是撤销医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邹顺全两次住院共35天,该项费用应为350元。邹顺全主张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邹顺全主张的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4月23日的医疗费,因这些费用与病历、处方一一对应,与邹顺全所受工伤相符合,故应予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邹顺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11元,也应支持。
结局:企业违法输官司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用工程公司支付邹顺全工伤津贴1万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5734.5元、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计3万7830.5元。扣除医用工程公司已向邹顺全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2万9755.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邹顺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支持邹顺全的多项未经仲裁程序的诉讼请求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医用工程公司在邹顺全工伤住院治疗出院以后,向邹顺全发放工伤津贴至2003年5月。在邹顺全未上班的情况下,未向邹顺全告知要求其出具医疗证明,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对邹顺全的医疗期进行鉴定,且邹顺全也提供了2003年10月至12月的医疗证明单,故原审法院认定邹顺全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为工伤医疗期,以及该医用工程公司以邹顺全长期矿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依据是正确的。因在劳动争议仲裁时,邹顺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补偿费用,故应认定邹顺全与某医用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邹顺全向法院诉请的项目与双方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可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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