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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工伤自理”条款无效

案例:

  江某与某安装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工伤自理”。1996年11月6日,江某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使双腿骨折。该公司付给江某2000元人民币后表示,按劳动合同中“工伤自理”规定执行。江某住院1个半月,承担医药费8253元,其家中经济十分困难,无奈中江某与其弟到劳动行政部门咨询,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江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问题会得到解决的。因此江某于1997年元月8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江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1)江某的住院费、医药费,全部由该公司承担;(2)医疗终结后,该公司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及确认的等级,按《劳动保险条例》及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支付江某的伤残补助金等。

  评析:

  这起争议案件,虽经调解解决了,但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首先,《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江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未经江某签字盖章。因此,仲裁委员会确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

  第二,履行无效劳动合同的结果,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劳动者,可是这样的劳动合同并不少见。因此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中必须高度重视这类问题。

  第三,通过对此案的处理,反映出劳动者法律观念十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本案中,江某负伤后,该公司仅付给2000元医疗费,并表示今后按合同中“工伤自理”的规定执行。而江某始终未意识到合同中“工伤自理”的规定和该公司的重复这个规定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江某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到劳动行政部门咨询,知道合同中“工伤自理”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才找到解决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法律途径。实践证明,法律是公正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锐利武器,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都能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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