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在全国正式开始实施,《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8个配套的文件也将同时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十大变化。
■变化一:个体工商户也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涵盖了所有企业,特别是将乡镇企业纳入了统筹范围,另外第一次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变化二:上下班途中车祸受伤算工伤
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对于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仅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即职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变化三:申请鉴定的程序更明确
强化了“管理”和“法律责任”的程序设计和时效性,对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材料”、“受理”和“时效”要求都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变化四:工伤治疗可任选两家协议医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北京市有58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工伤职工可任选其中两家进行治疗。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方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
■变化五:个人申请工伤时限为一年
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变化六:“劳动鉴定”改称“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是将“劳动鉴定”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第二是委员会增加了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使劳动能力鉴定更加公开和民主。第三是设立了劳动能力鉴定两级鉴定机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后是明确伤残复查、鉴定的时间规定,即距上次鉴定1年后,工伤职工在伤情发生变化时,可申请复查鉴定。
■变化七:取消劳教服刑者工伤待遇
待遇支付和标准基本不变,增加了工伤医疗管理的“三目录”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调整机制,取消了劳教人员和犯罪人员服刑期可以享受待遇的规定,明确规定职工劳动关系变更时的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
■变化八: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视为工伤申请依据
在以往的工伤保险政策中,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条例》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果个人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上有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变化九:停工留薪期缩短12个月
以往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期间,实行医疗期享受工伤津贴。《条例》规定,将工伤医疗期改名为停工留薪期,明确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最长可达36个月,缩短了12月。
■变化十:生活不能自理者由单位负责护理
以往的工伤保险政策对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规定护理人员由谁来承担。《条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