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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作业受伤的工伤处理

作者:润 仁 漫画 赵天奇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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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四川省凉山州的侯仕发创建的“侯二娃汽修厂” 因服务态度好,价格公道,受到客户称道,生意日渐增多。凉山州雷波县海湾乡青年朱紫兵慕名而来,拜师学艺。经多番努力于2010年学成出师,正式在汽修厂工作。

受派遣出勤 助他人修车受伤

  2011年6月16日,候二娃汽修厂应溪洛渡水电站还建公路建设施工单位的要求前往工地修车,车厂老板侯仕发指派司机何勇送修理工朱紫兵和李顺彬2人前往修车。2名修理工在马颈子完成修理任务后,又接到候二娃汽修厂电话通知,命朱紫兵和李顺彬前往上田坝乡西苏角隧道工程现场修车,2人随即前往并应该单位要求修理时代金钢车。

  完成既定任务,3人准备返回车厂,恰巧工地现场一辆铁马车又出现问题,隧道工程单位负责人请求朱紫兵等2人再帮忙把铁马车修好,朱紫兵等2人再次投入工作。为了更好地查看车辆发动状况,朱紫兵在检修该车时,站到车右前轮处调试油门,并让驾驶员上车轰油门,配合调试。就在朱紫兵站在车前查看时,突然该车向前滑动,撞向朱紫兵,朱紫兵来不及避让,被车剐倒拖行数米远,身负重伤。

  在场人员迅速将朱紫兵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朱紫兵大腿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肛门直肠破裂。次日,朱紫兵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成都现代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医治。救治过程初期,侯二娃汽修厂对朱紫兵的治疗给予积极的帮助,侯老板和车主共同负担了5.7万元的医药费。但随着救治过程的深入,医疗费用不断增加,朱紫兵与侯老板在负担后续医治费用上产生了意见分歧。

  2011年9月7日,朱紫兵出院回家疗养。2012年2月13日,朱紫兵就本人伤势及今后医疗费用,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朱紫兵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尚需要负担手术费、住院费、诊疗费,共计1.6万元。

确认劳动关系 认定工伤

  2011年7月15日,朱紫兵在养病期间,向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指出:本人因为完成工作任务中受伤,现在伤情尚未治愈,已经欠下医院医疗费2万余元。作为用工单位,侯二娃汽修厂已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请求认定朱紫兵与侯二娃汽修厂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受案后,经多方查证确认,证实侯二娃汽修厂与朱紫兵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9月13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雷人劳仲案字[2011]5号裁决:申请人朱紫兵与被申请人侯二娃汽修厂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1年10月27日,朱紫兵为工伤认定与侯老板较上劲。他向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雷波县人力社保局”)提出申请,诉求确认2011年6月16日在修车过程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月11日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作出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紫兵所受伤害为工伤。

不服工伤认定 再次对阵

  2012年2月25日,侯二娃汽修厂收到朱紫兵的工伤认定后不服,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雷波县人力社保局对朱紫兵的工伤认定。

  候二娃汽修厂诉讼称:2012年1月11日,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超越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工伤认定主体应是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自己行政职权。2011年6月16日,朱紫兵等3人是接受车厂派遣外出修车,完成安排任务后另有人叫朱紫兵帮忙调油门。调试中朱紫兵受伤,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造成的,而是因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受的伤害。同时,侯二娃汽修厂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3月30日,雷波县人力社保局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朱紫兵的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朱紫兵受原告侯二娃汽修厂派遣外出修车因工受伤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且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朱紫兵确是受原告安排到马颈子及西苏角隧道工程施工区修车,当晚修车受伤,工伤事实认定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2年6月1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侯二娃汽修厂提起的行政诉讼,认定雷波县人力社保局是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机关,该局具有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雷人劳仲案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紫兵与候二娃汽修厂劳动关系成立,朱紫兵受伤是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紫兵的职业是原告汽修厂的汽车修理工,在受原告指派外出修理完成指定车辆后,以该修理厂职工的名义帮助他人修车时受到伤害,与该修车厂的荣誉和利益不可分割。第三人朱紫兵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未有蓄意违章达到自残或自杀的目的。故属于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范畴,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受伤是个人行为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候二娃汽修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雷人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再上诉 二审驳回

  候二娃汽修厂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第三人朱紫兵并非是完成本厂工作任务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雷人力社工决[2011]第25号对朱紫兵的工伤认定。

  2012年8月8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就侯二娃汽修厂的上诉经审理认为,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雷波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此外,朱紫兵等人受侯二娃汽修厂指派外出修车,其工作本身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在完成指派维修车辆后,朱紫兵等人继续维修同一施工单位同一车主的车辆时受伤。在此过程,朱紫兵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与用工单位相关联,属于用工单位指派维修车辆后的延续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侯二娃汽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雷波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雷人劳社工决[2011]25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以雷波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紫兵任修理工一职,其具体工作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的特点。该次完成单位派遣任务后,再次受到请托修车,最终造成伤害。虽然该项工作不是车厂安排的任务,但是所做工作属同一业务范畴,并受同一单位所托,期间个人并未私自收取费用,此该种行为确与汽修厂的荣誉和利益相关,也就是与用工单位相关联,故应认定为工伤。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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