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窦小花的丈夫张建设是一家食品公司的水电维修工,负责公司生产车间和宿舍区水电设备的维修、安装和管理。2003年12月22日,公司门卫向公司请假,请张建设次日替其值班,张建设应允。次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规定上午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公司员工发现张建设趴在公司宿舍楼(与公司生产车间同在公司围墙内)西侧,立即叫来其他员工一起将张建设送往医院,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在48小时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认定,张建设系因跌倒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极度重型),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公司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张建设死亡事故之定性”,认为该事故要确认为工伤证据不够,理由不足,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处理。窦小花对此不服,于同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认定书不规范为由,撤销了劳动保障局的“张建设的死亡事故之定性”。2005年2月18日,该区劳动保障局以张建设在替门卫值班未履行其水电维修工的职责为由,确认其死亡为非工伤事故。窦小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区劳动保障局变更认定理由为“张建设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自己替门卫值班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再次确认张建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月25日,窦小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区劳动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窦小花遂于2005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将张建设的死亡确认为工伤。
窦小花认为,因上一日公司宿舍区停水(法院调查确认),张建设是利用替班空闲时间巡查水管和水塔,不幸在生产区与宿舍区的交接处跌倒死亡,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设作为公司水电维修工,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生产区和生活区的水电设备维修,其替门卫值班并不能表明就不需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张建设被人发现趴在地上的时间属于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认为其“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其“突发疾病”的地点也属于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区域,即属于其工作岗位,故张建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能证明关于张建设是在前往公司宿舍楼、欲从事与履行水电维修职责无关的事务的途中死亡的主张;公司主张张建设系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自己替门卫值班而死亡,因未考虑张建设的主要工作职责,因此不能被法院采纳。2005年5月12日,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关于张建设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2个法律问题。
一、张建设替班的事实是否影响其工伤认定的成立
工伤的确定首先是和职工本身的工作相联系的。张建设替门卫值班,并不必然不能履行自己的工作。如果他在替门卫值班时,继续履行自己的工作(包括利用替班的空闲时间),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认为是允许的。张建设替班的行为,如果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罚,但这并不影响根据张建设的行为性质进行工伤认定。
二、张建设死亡时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
张建设属于因病死亡,要认定为工伤,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此,张建设之死要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个要件。第一、三2个要件都很明确,关键是“工作岗位”的确定。而要确定张建设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就必须确定其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窦小花并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张建设发病时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巡查、检修水管和水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张建设当时不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 但根据张建设发病的时间、地点、日常工作状况,在不能确定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从有利于职工的原则出发,应推定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而其发病地点也就属于工作岗位。法院认定张建设应视同工伤,从而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是得当的。编辑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