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单位有一名职工,在1991年6月份因工死亡,当时按我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联合下达的文件规定,已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400元,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费600元。”其亲属按规定已享受每月抚恤金待遇。
现其家属提出:要求按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标准给予补发。
我企业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请问:以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补发。
江西省乐平矿务局铁路处 朱镇林
朱镇林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贵单位死亡职工家属提出的“给予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要求不能成立。死亡职工可以享受48个月至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是1996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贵厂职工是1991年因工死亡的,当时还没有这一规定,而法律又不具备追溯力。因此,该职工家属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施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