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条件应作宽泛的理解,对 “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严格掌握,在适用时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
一、工伤认定的范围、
条件和限制性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体现了《劳动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条例》将工伤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是视同为工伤。但对于工伤实际认定中出现的一些复杂情况,为体现工伤保险保护弱者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对工伤的范围和条件应作宽泛的理解,对 “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和适用,这样才能落实立法的本意。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三)患职业病的。(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例》除了规定上述6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第十五条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以上规定,很多地方是不具体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便于操作,减少分歧,于2005年3月10日就有关问题下发了《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条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有三种,分别是:(1)因违法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酗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对以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不宜作扩大化的解释,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如《意见》就规定,“酗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是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二、不服工伤认定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
有关工伤认定当事人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怎么办?
对于所在单位拒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齐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所在单位。如果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条例》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均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条例》对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但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即复议是起诉的前置程序。
三、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
案件时应把握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情形需要根据国务院《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判断。一是应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形下,就应认定为工伤,不能轻易地把职工推出去;二是准确把握《条例》的规定,把“因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三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严格掌握法律的规定,在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时应有充分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根据法理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时把握的原则亦是在行政审判中,对不服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基于以上原则,目前经常出现的还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是:1.企业组织员工开展文体活动过程中职工受伤,应被视同工作原因定性,作为工伤认定。2.企业组织职工旅游活动过程中职工受伤,属因工作外出期间受伤,按因工作外出期间受伤的原则进行处理,应作为工伤认定。
四、审判实践中对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具体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1. “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明确界定并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第14条、第15条对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详尽列举式规定。其中“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明显扩大宽松的规定。首先,该规定取消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关于上下班途中时间和线路的限制性规定。设限过多,不符合客观现实生活,也不符合工伤保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其次,“上下班途中”排除了“必经路线”,必经路线的规定对职工要求太苛刻,也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是多姿多态的。上下班走捷径行不行,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又如上下班途中道路发生堵车、施工等情况需绕道行不行,回答也应当是肯定的。再次,对“上下班途中”要有正确的理解。应理解为职工离开家到用人单位或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的合理的时间或路线的过程。如职工上班途中吃早餐,下班后顺便买菜、到托儿所接孩子,由于该事务是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也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另外,随着住房条件的改善,两处住房情况也会发生。职工下班后选择一处住房回家,尽管该房在职工履历表中没有记载,但产权确系该职工所有,且事故在上下班经过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另外,职工在下班时间到同城居住的父母处“常回家看看”,如果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也是引起我们的法律思考的一个问题。
2. “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第16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也作了特别说明,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实践中对第16条第一款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理解出现了不尽相同的观点。在工伤认定中适用“违反治安管理”应作条件性限制:(1)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受处罚或不需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作为排除性条件适用。(2)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伤亡者自己违法所造成的。他人造成或出现混合过错未受处罚的情况不适用“违反治安管理”。(3)对违反治安管理死亡而无法处罚的,凭公安行政机关出具该行为必须受到治安处罚的证明作出判断。(4)对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叙述只能作为案件事实证据,不能援引适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因为交巡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属待证的事实证据,理论上讲其证明力仍具不可靠性、不确定性,难以作为法定证据使用。(5)按职权法定原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否应由公安机关作出,社保部门无权作出认定。这样规定,不仅确保行政职权行使有序化、法定化,也可防止对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扩大化的解释。
典型案例
公司组织职工外出旅游,职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工伤?
2002年4月14日,在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汤奇的妻子慧英(化名)随公司去苏州西山旅游,旅游结束后返回公司,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同年5月24日,汤奇向太仓市安全监管局写信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因政府职能转移,安监局将材料移交劳动局。2004年3月30日,劳动局认为慧英因旅游发生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年6月15日,汤奇起诉于太仓市法院,将劳动局推上了被告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和适用条款不当作出撤销劳动局对慧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于判决生效后40日内根据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27日,劳动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对慧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汤奇不服,于2004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劳动局2004年9月27日对慧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判决生效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局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劳动局终于作出了“准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出差途中受伤,单位认为原因不明,
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某在某公司上班。前不久王某押车出差,完成货物交接后,他和另外两名同事徒步返回住地。途中,王某被从后面疾驶而过的摩托车撞入路边深坑,摔成重伤。由于事发当时天已擦黑,走在王某前面的两名同事并没有看到王某被撞的情景,想追摩托车也没有追上。事后王某提出申请工伤时,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王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被摩托车撞伤。那么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王某出差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此,本案例中,王某不管是被摩托车撞伤还是因其他事故致伤,只要受伤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
上班如厕跌伤,应否算工伤?
王平应聘到某饭店当服务员,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平刚干了一个月就跌伤了。据她讲,在一周前的一个上午,她上班中途到单位洗手间如厕,因洗手间地滑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缝了18针。摔伤后,老板除支付了600元工资外,打算再赔200元钱了事。王平认为,自己是在上班时间摔伤的,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王平摔伤算不算工伤,能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王平和饭店老板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厕所是劳动者正常的基本生理需求,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劳动者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上厕所,是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一种生理需要,它与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有着本质区别,用工者也不可能将职工在工作中上厕所的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应简单地认为上厕所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没有关系而将两者割裂开来,劳动者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行为与该期间必要的生理需要行为——上厕所是一种密不可分的工作状态,应当统一认定为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因工行为。因此,该职工上班如厕跌伤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作外出失踪,应否认定为工伤?
张军在几年前为公司外出联系业务途中下落不明,现在其亲属已通过法律途径宣告张军死亡。现张军的亲属要求劳动部门认定张军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张军失踪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张军因工作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其亲属已通过法律途径宣告张军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规定的推定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宣告张军死亡,据此结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虽然不清楚张军失踪的具体原因,但其亲属能够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应当认定其为因工死亡,属于工伤范畴,其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被单位电动大门致伤,
可否认定为工伤?
杨海艳系江苏省沭阳县古城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司规定职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时30分。2002年10月28日下午约1时20分到1时30分之间,杨海艳和本单位职工陆续来到公司大门口,准备进单位上班。此时,公司大门未开,边门上锁,杨海艳和其他职工一起拽电动大门,门被拽开缝隙,进去三四人后,因有人在传达室按反了电钮,门向回关将杨海艳夹住致其右臂受伤。后杨海艳申请工伤认定,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6日认定杨海艳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沭阳县法院和宿迁市中级法院两审判决,维持了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海艳的工伤认定。
编辑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