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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14: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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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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