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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14: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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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订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省和设区的市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国家、省、设区的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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