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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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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14: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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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篷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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