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尤其是采矿业、建筑业的工人,在工作中容易受到伤害。这些私营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工人在发生工伤后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也享受不到工伤待遇。目前,一些私企已成为发生工伤的“重灾区”,它们在工伤问题上的不良表现,应引起关注。
农民工工地受伤无人管
案例
张某包下了某建筑工地的木工活儿,以每日200元的工资,聘用了木匠老李等人来工地施工。施工时,老李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入院治疗。因没人与老李签劳动合同,也没人给老李缴纳工伤保险费,老李不知和谁存在劳动关系,更不知谁该对他的工伤负责。用工主体、工地负责人与张某之间相互推诿,致使老李的医疗费一直无人负责。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发包方某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用工单位,老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老李的工伤待遇应由工地施工单位负责。
超龄老农“妄想”认定工伤
案例
63岁的农民齐某,为了帮孩子买房成家,和同村的几个人到某矿区打工。3个月后,齐某在采挖、掘进中不幸受伤。用人单位拒绝为齐某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其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有关部门对齐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
法官说法
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3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他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受伤,应当予以劳动者工伤认定。就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非全日制工人成为“另类”
案例
黄某与一家装卸社老板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 h,每周累计不超过24 h。黄某的工作岗位为装车、卸车,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15天。黄某在一次装卸水泥预制板时,被砸伤了脚。黄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某装卸社却以他是非全日制工人,与装卸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对他的工伤费用负责。
法官说法
“非全日制用工”现已是企业用工,尤其是一些企业短期、临时、辅助用工的主要形式。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些人觉得,非全日制工人是劳动法保护的“另类”,因此,可以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乃至工伤保险。其实不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发生非全日制用工时,用人单位和非全日制工人之间,仍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在,并没有全日制、非全日制工人的区别。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得更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装卸社以非全日制用工不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对其工伤费用负责,是于法无据的,也是违法的。
非法用工伤亡赔偿低于规定标准
案例
高中毕业的韩某到外省一家个体煤矿采煤,在一次事故中不幸受伤,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无证经营,其对韩某的用工为“非法用工”。经有关部门协调,该煤矿决定以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数额给予韩某赔偿,即一级伤残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发伤残赔偿金,但这个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因工负伤、一级伤残“发2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韩某不同意,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官说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韩某的一次性赔偿要求,是于法有据的。
工伤私了成“惯例”
案例
孙某技校毕业后被一修理厂聘用,签订了为期3年的试用合同。试用期间,孙某在车下地沟作业。一次修车时,车上大扳手掉下,将孙某头部砸伤。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孙某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与厂方老板达成了“工伤私了”协议。厂方按协议一次性给孙某支付一笔医疗费后,“今后概不负责”。孙某从此留下了后遗症,治疗费用大大超过了约定费用。孙某要求厂方按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厂方与孙某签订了“试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孙某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与厂方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没有顾及事后发生的后遗症,实际医药费等支出大大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已经给付的数额,其可以反悔,要求按实际支出重新确定。
编辑 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