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有关单位有些人对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仍有认识上的误区,使符合这一规定的“视同者”被挡在了“工伤”门外,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岗上“职业病”突发4天后死亡
案例
张某是一名私营小型碎石厂的工人,患有尘肺病多年,一直坚持边治疗边工作。在一次劳动中,张某突然病情加重,昏倒在工地,被送医院连续抢救4天4夜后死亡。事后,用人单位以张某是在突发疾病、抢救4天4夜无效后死亡,大大超过了“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不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
法官说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按照2002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等10大类,共115种。“尘肺”属职业病。按照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各类疾病,但因职业病突发的情形不应在此列。职业病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伤”,而非“视同工伤”。劳动者因职业病发病,认定工伤不应受“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某碎石厂以“张某是在突发疾病抢救4天4夜后无效死亡”,大大超过了“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不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
“下班”路上突发脑梗抢救8h后死亡
案例
何某是一家大型化肥厂销售科的科长,为了工作方便,厂方给他配了一辆轿车。何某每天自己驾车上下班。一天下班后,何某根据厂长的安排,驾车顺路去几个代销点检查工作。路上,何某突感头部不适,赶紧把车停在路边,随后倒在了车中。何某最后被医生诊断为脑梗,在抢救8h后死亡。事后厂方为何某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何某病发“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车中,非“工作时间”,依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没有给予何某工伤认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8h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何某突发疾病的时间虽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但他的死亡是发生在厂长安排的工作时间以内。何某突发疾病虽然发生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但也发生在去代销点的路上。何某去代销点检查工作是厂长指派的,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此时他处在“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何某病发“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车中,送医院抢救8h后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法律规定要求,应予以工伤认定。
“抢救”超过了48h
案例
黄某责任心很强,工作起来从来没有时间观念。凭着夜以继日的工作和业绩,他从一个普通业务员做起,从业务科副科长、科长晋升到了企业总经理助理的位置。由于过分的脑力、体力透支,有一天他晕倒在了办公桌前。黄某醒来后,说休息一会就好,坚持不去医院。4h后,黄某再次晕倒被送往医院。经42h抢救后,黄某因过劳而死亡。企业为黄某申请工伤时,有关单位以从发病时起计算黄某因过劳死超过48h为由,没有为其认定工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48h”从何时开始起算呢?根据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48h”起算时间,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计算。“初次诊断”的时间,应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黄某突发疾病从初次诊断开始抢救到死亡,共42h,没有超过“48h”的时间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其为工伤。
更衣室内突发脑溢血抢救2h后死亡
案例
于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下水道清理工,50多岁,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临近退休年龄,身体又不好,平时领导一般不再安排他去现场作业。入冬前,锅炉房、上水道、下水道、各项大检修齐头并进,公司人手不够,于某主动请求上一线“参战”。 一天管道检修完毕,于某从头到脚满身污物。下班前,于某和工友按惯例去更衣室更衣,不幸在更衣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工友将他送到医院,抢救2h后死亡。事后,公司为于某申报工伤。有关单位以于某在更衣室内突发脑溢血,并非作业场所,没有根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给予于某认定工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岗位”也是“职位”。在特定的组织中,在一定的时间内,由一名员工承担若干项任务,并具有一定的职务、责任和权限时就构成一个岗位。所谓“工作岗位”实质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应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诸因素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分别使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词,从词义上来理解,“工作岗位”比“工作场所”范围更窄。但职工从事岗位工作,是由职工的一系列活动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只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为认定工伤的情形,我们不应把更换衣服等准备性、收尾性、辅助性工作排除在外。“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岗位”。于某在更衣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抢救2h后死亡,应根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给予于某认定工伤。
启 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又规定了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就其最终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没有任何影响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词,分别作出规定,更多地是来约束执法者和司法者。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就应当更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执行。但无论如何严格,我们都不能把合法的“视同者”,排除在工伤之外,使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编辑 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