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条例》的修改,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个环节的制度和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新的亮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司长赵晓光,就修订的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变化等内容做出详细的解读。
问:《条例》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也需要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并适应实践的不断变化,做到与时俱进。修改《条例》,归根到底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的需要。
客观地讲,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条例》,在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方面,其积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也表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比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发生事故较多,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1/4;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强化等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也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比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设立审批制度,并且由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审批,制度设计的针对性不强,责任主体不明确,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完全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不够科学、合理,实践中执行不了;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不够明确,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等。上述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条例》,堵塞管理漏洞,填补制度空白,同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使其符合实际情况,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条例》修改的一个重要背景。
此外,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2003年和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较大变化。二是原《条例》施行后,国家相继制定了《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涉及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这些新的情况,有必要修改《条例》,使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分工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并统筹考虑、妥善处理《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这是条例修改的另一个重要背景。
问:此次《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此次《条例》修改中所坚持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统筹协调安全管理与促进发展的关系。《条例》的相关制度设计,既要有足够的强度和力度,能够切实保障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又要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制约和影响,特别是避免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第二,尊重实践,求真务实。我们在修订《条例》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比如,对各方面普遍反映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一些制度和规定,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绝对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等,经过慎重研究论证后,都作了相应的修改。再比如,鉴于实践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发生事故较多,有必要从源头上加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保障这一实际情况,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第三,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条例》修改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是针对企业所作出的规定。《条例》总则中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及部门多,除安全安监管部门外,还涉及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邮政、工商等十多个部门的职责。《条例》第六条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明确、具体地规定了8个部门的监管职责,这种作法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是少有的。同时,《条例》多处规定了有关部门配合、协作的工作机制,既包括制度建设层面,也包括执行层面。比如,对危险化学品目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标准、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等,都规定由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再比如,《条例》中多处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和信息的义务,以及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等。为了进一步突出和强调协作配合的原则,这次修改时还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此次《条例》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呢?
答:这次对《条例》的修改比较全面,篇幅上由原来的7章74条,变成了8章102条。和安监部门工作密切相关的修改内容包括8个方面。
一是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按照原《条例》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地方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承担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变化,上述职责已经转到了安监部门。所以这次修改条例时,将原条例中所有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等称呼,统一改成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是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和调整机制。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调整机制,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三是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修改为危险化学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调整了原《条例》关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样就使安全评价的对象更加全面;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对企业以外的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教学科研医疗单位等,不再要求进行安全评价,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活动,有利于安全评价的客观、公正、权威;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五是进一步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近年来的实践证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在危险程度上并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由此引发的事故也比较多。所以,这次修改《条例》时,对“使用安全”单设一章作了规定,目的就是突出和强调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六是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措施。这次修改条例主要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对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规定作了相应调整。其中比较重要的有3点,即:明确把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进一步严格市场准入,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了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两项条件,进一步加强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保障;为方便企业办事,适当下放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将发证机关由原来的“省级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危化品监管综合部门”,分别下放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明确规定了审批的时限。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许可证比较多,几乎每个环节都有,为避免对同一个企业重复许可,减轻企业负担,这次修改《条例》时还明确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七是调整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修订后的《条例》既没有绝对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化学品,也没有明确放开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而是建立了一个科学合理并且较为严密的机制,规定由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4个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特别要说明的是,对于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条例》修改时还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等方面,补充规定了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从制度上确保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八是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条例》修改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三点:一是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属于产品信息登记这一性质,适当调整了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范围。一方面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另一方面,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已经就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信息作了登记,要求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也进行登记,实际上属于重复登记。为避免因重复登记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这次修改时不再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二是原《条例》没有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以及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三是为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明确规定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同时,为确保实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目的,又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从而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成了一项动态性的制度。
编辑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