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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工伤保险条例》(上)

——概念与调整篇
作者:本刊记者 林 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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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于老条例共作了24处修改,主要体现在7个方面,即: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为正确理解上述修改中的新增概念,把握实施原则,本刊特请国务院法制办政法社会保障司副司长彭高建作出解答。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相应删去老条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事业单位的范围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彭高建介绍说,中央正考虑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掐头去尾”后,仍有很多单位留在事业单位序列。

  彭高建还指出,由于事业单位的工伤风险发生率低,其费率也较低。

  社会团体的范围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1998年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彭高建介绍说,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加以修订。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照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彭高建介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一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而不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二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三是提供的服务非营利,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特点,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赢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基金会的范围

  根据2004年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

  彭高建介绍说,目前,全国有1300多个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的范围

  根据《律师法》,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为: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设立人应有一定的从业经历,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彭高建介绍说,目前,全国有律师事务所1万多家,律师12万多人。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老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彭高建介绍说,我国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居所有工伤中第二位,情况千差万别,其认定是全球性难题。在该条例修订过程中,曾想删去该规定,但社会上大多数意见反对删除。最后条例修订不仅没有删去该项,而且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社会反映良好。

  彭高建具体介绍说,新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为减少道德风险,新条例作了适当限定。对于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将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事故纳入,但是在小区和车库等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这些部门包括铁路、交通、海事等部门;对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将出具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注意加班情形和合理绕道情形的处理。

  调整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老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新条例删除了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已将醉驾列为犯罪行为。

  故意犯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彭高建指出: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

  醉酒

  对于醉酒的认定,彭高建解释说,每个人的酒量是不一样的,无法提出判定一个人是否喝醉的行为举止标准。只能统一根据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来判定是否醉酒,即参照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执行。

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工伤认定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时间长达数年,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新条例从3方面对程序作了简化。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一般需在受理60日内作出。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在15日内作出决定。

  二是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10万元)。

  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约34万元)。新条例据此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为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差距过大,新条例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4级,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5~6级,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7~10级,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处理

  彭高建介绍说,对这一问题,在该条例修订时曾讨论过。大家认为这个问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调整。据此,《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中未涉及此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42条作了专门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第三人造成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是指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

  彭高建指出,这一条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形主要有:机动车事故伤害、外出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在工作场所因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工伤。

  彭高建强调,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 造成工伤的第三人拒绝支付或者无经济能力支付; 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工伤,造成工伤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无法明确,且尽管基金先行支付,责任主体仍是第三人,基金只是垫付,随后保留追偿权。(未完待续)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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