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几次成长,每一次在保护职工权益上都有了很大提升。特别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全国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了多层次的保障。《条例》实施7年后进行的修订,又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待遇、用人单位责任等方面的要求有了新的提升。这些提升是对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和配合,因此在应用初期,有些要求需要在实践中开展研究与探索,特别是在配套法规标准方面要进行先期研究和规定,使各项提升有法可依。
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布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以下简称“242号令”),修订了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细化了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完善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处长李红针对242号令在哪些方面对北京市工伤保险现行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作了详尽解读。
变化之一 工伤保险全覆盖
李红介绍说,北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一直处于全国前列。2011年,参保工作在巩固已有参保人员的基础上,重点对科教文卫、餐饮服务等行业和进城务工农民工等人群进行参保宣传,到2011年底,全市共有30.3万户用人单位为862.4万人投保工伤保险,全年累计支出工伤保险待遇14.2亿元。北京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已经涵盖了除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的全部用人单位。
李红重点介绍了242号令在参保覆盖面上的变化。随着国务院于2011年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此次,北京市通过242号令,将本市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降低公务员的职业风险。从2012年1月1日起,针对公务员的职业特点和工伤发生率,北京市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将与全市一类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一样,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实现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待遇和标准的统一。这一改变,是基于近两年来多次发生在公务员等人群中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所面临的棘手问题,各部门一致达成的共识。
变化之二 工伤认定有调整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难点之一。李红着重介绍了这次北京市242号令在工伤保险服务职工方面所作的几个明显的调整。
一是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一年,242号令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先解决劳动争议。依法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二是根据《条例》对工伤认定情形的修改,重新梳理了不同情形工伤认定申请,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附具相关证明。比如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情形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铁路、轮渡、地铁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于这一点,李红又深入介绍说,目前北京市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与交通部门研究约定,只要有职工报告,交通部门就要出警并开具责任事故认定书。
三是首次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避免推诿,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只能移送一次,受移送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四是规定了工伤认定终止程序,对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但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行调查取得的或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对于这一规定,李红认为是给广大工伤职工最大的福音,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最突出的优势,可以大大避免因企业逃避责任而延误工伤职工的正常治疗的可能性。
六是根据《条例》和242号令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明确了申请、延长申请、指定管辖、受理、认定、中止、终止、送达等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时限,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变化之三 工伤待遇更明确
谈到从1996年国家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到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再到2011年新修订的《条例》,其中关于工伤待遇方面最大的变化是什么,李红总结说,就是国家在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上的支出比例逐步增加,企业所承担的负担逐步减轻。这次北京市按照《条例》和242号令的授权,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再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标准进行了调整。
一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相关待遇标准,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二是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项目。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一次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期待遇中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变化之四 医疗康复新完善
工伤保险政策能否落实,关键在于服务。李红介绍了工伤服务的两项重要工作——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工作的政策变化和完善内容。
一是放开了工伤职工只能选择两家工伤医疗机构的限制,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可以在全市79家已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二是明确了跨统筹地区就医的具体程序。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治疗需要到北京市以外的工伤医疗机构治疗的,由所在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至医院的建议和诊断证明,经工伤职工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同意,报市医保中心批准后,可到外省市基本医疗定点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医保中心审核后,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结算。
三是扩大了工伤康复对象的范围。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康复并重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以及工伤职工的需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提高其生存和生活质量,扩大了工伤康复对象的范围,对已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确实有康复价值的,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变化之五 法律责任有增加
李红最后介绍了242号令中对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涉及的对相关利益方法律责任上的规定。她说:“对于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在这次工伤政策的调整上,对用人单位以及骗保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是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还规定对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李红总结说:我们下一步的目标,就是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掌握工伤保险工作与文化改革发展的内在联系和基本规律,努力破解工伤保险工作中阻碍首都文化发展改革进程的问题,切实发挥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对首都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的积极促进作用,充分体现首都的示范作用。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