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2010年12月8日对实行了6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新旧条例对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是否工伤的不同认定问题,我们首先回顾一下江苏省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
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法院判决认定工伤合法
张浩荣,男,1952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徒县石桥乡百家乐村。系江苏省镇江新区鑫恺服装厂单位职工,具体从事门卫工作。2009年1月25日18时43分,张浩荣吃过晚饭后步行去单位传达室上班,在途经镇江新区姚桥镇儒里路儒里桥附近时,被身后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张浩荣受伤。2009年1月25日,张浩荣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14日,张浩荣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12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浩荣因工负伤。鑫恺服装厂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维持了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鑫恺服装厂仍不服,遂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张浩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张浩荣在单位从事门卫工作,长期居住在传达室。2009年1月25日18时43分,张浩荣吃过晚饭后返回单位传达室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0)0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新区鑫恺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浩荣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张浩荣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其本人签名或本人的手印,而是他人冒充签名;作出工伤认定,却未向法院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法院不应认定这一事实;张浩荣与鑫恺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帮扶对象;张浩荣当天不是上班,是回厂住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010年11月3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浩荣有残疾,是个文盲,其委托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张浩荣在鑫恺服装厂单位付出了劳动,鑫恺服装厂也给付了一定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2010年12月2日,镇江市中级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是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安徽省颖上县西三十铺镇化桥村王小庄的农民工孙德灵就没有张浩荣那样幸运。他的工伤认定,在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通过,同时法院也终审判决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做法符合有关法规规定。
案例二
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法院判决社保局中止工伤认定合法
家在安徽省颖上县西三十铺镇化桥村王小庄的孙德灵是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的农民工。2009年4月3日7时许,孙德灵骑自行车在无锡市金山北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支路路口时跌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发时孙德灵跌倒的原因。交警部门根据孙德灵丈夫王文友于2009年4月3日的书面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09年7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09年12月7日,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文友之妻孙德灵与青山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8日,王文友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09年4月3日早晨孙德灵从青山公司下班途中被一辆白色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医院抢救54天后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结算表、募捐倡议书及募捐名单、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医疗资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青山公司发出举证通知。青山公司向市人社局请求确认孙德灵不是工伤。市人社局于2010年3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王文友不服,向崇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崇安区法院审理认为,孙德灵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市人社局确认孙德灵所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因素之一。王文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北塘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发时孙德灵跌倒受伤的原因并未确定,因而就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德灵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但并不排除出现新的证据及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结论的可能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根据上述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一旦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结论,市人社局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友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法,判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王文友不服,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之妻受到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青山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发给病假工资和报销医疗费、发放丧葬费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无锡中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王文友之妻孙德灵从青山公司下班途中,骑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北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支路路口时,跌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是否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的结论尚不能作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保部门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由于无法明确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社保部门中止认定显然是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新条例的新变化
新条例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那么,现在的关键就是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一般理解是上下班途中首先应该是按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计算。“大部分事业单位都会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中,一般会合理地进行判断。例如,从家到单位平时需要1个小时车程,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则从8时起就应该算是上班时间。在实际断案中,一般会认定在法定工作时间中,从离开家门起为上班时间开始,回到家中为上班时间结束。“如果规定一个星期期工作时间为5天,那就是在这期间,离开家为上班,回到家为下班。对于一些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职业,如新闻记者、保险销售人员,则应该看出行目的和地点来界定工作时间。“出去采访或推销,是以工作为目的,也应该认为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也算工伤。”
非“必经途中”也算上班路线
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必经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而新条例则没有要求“必经途中”。
对此,有关法律专家认为,老规定对于上班路线的规定过于死板,由于城市拥堵,上班路线多样化已是必然趋势,工伤认定也应实事求是。目前看,新条例删去了这个定语,就是认可了上班路线的可选择性。”
有关审判一线人士则认为,工伤认定都是从个案入手,每例工伤都要具体分析,对上班路线也没有做明确规定就是一条或几条,一般是合理性区分。
交通事故须非本人主要责任
在此次修改中,除了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对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增加多种交通工具是弥补了过去规定中的漏洞。近几年来公共交通大力发展,此次修改增加相关规定方便了工伤认定。从公平性而言,工伤认定增加多种交通工具,使得法规更加公平、公正。
但新条例中也明确规定,所有交通事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如果是本人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