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1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企业“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是职工工伤免责理由,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终审判决驳回丹阳耐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可公司)要求撤销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公司职工李国兵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下班时间不固定
职工发生工伤 企业却不认账
今年52岁的李国兵是由四川省安县安昌镇宝林村来苏南打工的农民工,他于2004年2月19日进耐可公司工作,工种为拉砖坯进窑。该单位对高温季节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规定,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职工上班是根据班长的召集、工作量的多少等方面来确定的。2004年7月28日下午4时30分,李国兵和其他拉砖坯的工人一起在砖窑门口等待叫号拉砖坯进窑,在砖坯尚未拉进窑门时,李不慎被倒下的运转着的鼓风机(无防护罩)风叶击断左手肘部,后虽经治疗,但还是留下了残疾,李国兵由此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单位却以“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能确定他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为由,不同意给予其工伤待遇。
2004年10月18日,无奈的李国兵向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向耐可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及员工调查、核实,并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对耐可公司职工李国兵工伤的认定决定。耐可公司不服,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工伤认定
受伤职工、劳保局被告上法庭
耐可公司又于2005年4月14日向丹阳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把工伤职工李国兵和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3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国兵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
就此争议事实,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李国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了调查核实,耐可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耐可公司对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职工上班是根据班长的召集、工作量的多少等方面来确定的。事发当日,李国兵、向春生、王交等拉砖坯工人在砖窑门口等待叫号进窑卸砖坯,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此过程中,李国兵被倒下的未安装防护罩的鼓风机击断左手肘部,李国兵受伤应属于工作原因。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丹阳市法院于2005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耐可公司要求撤销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公司职工李国兵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上
当事3方唇枪舌剑不相让
耐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国兵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当时尚未到上班时间;李国兵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出事地点——放置鼓风机的窑门并不是进窑的窑门。李国兵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不具备法律上的工作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工伤认定。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耐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对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及事发时李国兵是在等待叫号拉砖坯进窑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下午是5点上班,事发时李国兵是在乘凉。两被上诉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国兵认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相关规章制度和明确的时间表规定下午5点上班,事发时李国兵所在班组的人都已上班,并非在乘凉。庭审辩论中,3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耐可公司认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发生事故期间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下午都为5点,李国兵受伤时未到上班时间。放置鼓风机的窑门与李国兵工作进的窑门相距20多m,李国兵不是在工作场所受的伤。
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表示,耐可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高温期间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耐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下午5点上班,事发时李国兵所在班组的人都已到齐,等待叫号进窑,并非在乘凉。放置鼓风机的窑门与李国兵进的窑门相邻,是李国兵工作的必经之路,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李国兵庭审中表示,同意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并认为鼓风机没有防护措施,其受伤是工作原因所致。
法棰敲响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保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丹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耐可公司在高温期间对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职工上班时间是根据带班负责人的召集、工作量的多少等方面来确定的。事发时,李国兵班组人员基本到齐,在等待叫号进窑,其受伤应属在工作时间。鼓风机虽不是放置在李国兵进窑的窑门口,但在上诉人的窑场区域内,李国兵受伤应属在工作场所。上诉人工作场所中的鼓风机缺乏防护措施,致使李国兵受伤,其受伤应属工作原因。故李国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李国兵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了职工的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受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利受到了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发生了事故,造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1994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该条例第六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编辑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