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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考试试题

  201.煤矿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2.煤矿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3.煤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4.煤矿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5.煤矿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6.煤矿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7.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8.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办法(试行)》之规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 )

  209.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之规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 )

  210.根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关闭的煤矿,要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 )

  2 11.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煤矿企业要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 )

  2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 )

  213.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214.根据《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之规定: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 ( )

  215.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 )

  216.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 )

  217.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 )

  218.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人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 )

  219.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 )

  220.受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 ( )

  221.受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 )

  222.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安监人员带班进行。 ( )

  223.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1)2 17_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 )

  224.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 ( )

  225.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 )

  226.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技术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 )

  227.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 ( )

  228.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产量和进度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 )

  229.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 ( )

  230.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 ( )

  231.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 )

  232.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 )

  233.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 )

  23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

  235.对不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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