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
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2.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
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9)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39)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40)
职业病诊断要考虑的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的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职业病病人的保障:(№50)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还就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的待遇问题做出了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4.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在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
5.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 |
对单位: 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
对机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执法者:卫生行政部门)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对机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卫生行政部门)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有下述违法行为之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
若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
违反本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产、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72)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6.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分享按钮责任编辑 :暮秋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2013 ©易安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2818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2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