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 则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97)
2、安全生产工作方针:(№3)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5、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地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权利:1、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3、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6、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7、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特征: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9、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安全职责(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制度-投入-督查-预案-报告事故)
3、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19)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2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6、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9、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1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3、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1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1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7、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9、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23、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4、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的权利:(№45-№48)
1)有对安全生产中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2)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拒绝的权利;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安全保障权);
6)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权)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
2、从业人员的义务:(№49-№51)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当场纠正、限期改正、行政处罚);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责令排除、撤出人员、责令停产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4、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监察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5、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6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6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72)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2、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的特殊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70)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7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75)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要求 |
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
培训和资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若干安全生产保障:
“三同时”;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应当做好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
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人使用;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
(见上题) |
(见上题) |
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发包与出租: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承包、承租时,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叉作业: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与协调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免除或减轻事故责任: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 |
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条件的具备:
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予以关闭;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4种规定(①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③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④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82)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9种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违法行为(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3)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6)
(4)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86)
(5)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89)
(6)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93)
(7)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条件:
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安全评价人员的注册资格;具有10人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如果违反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消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格。
6、民事赔偿责任强制执行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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