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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单位解散了我还能申请诊断职业病吗

  今年70岁的崔桂芳老人已经退休20多年了,原来一直在厂里从事与石棉有关的工种。近几年她感觉身体不适,多方检查后怀疑为石棉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石棉肺属于职业病,一经确诊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但是崔大妈得知诊断职业病需要单位出具职业史证明时又犯愁了,自己的单位早就解散了,谁给她出具证明呢?自己还能申请诊断职业病吗?

  针对这一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济南医院)职业病科主任刘扬。

  记者:刘主任,崔桂芳老人的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

  刘扬:崔大妈这种情况是比较多见的。职业病本身具有的潜伏期长、发病滞后等特点,致使很多职业病患者往往在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后才发现明显症状,给职业病的工伤认定、补偿和早期治疗带来很大难度。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新的《职业病防治法》针对崔大妈这种情况给出了解决办法。如果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且原单位厂房已不存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亦无法提供相应资料的,新法第四十九条指明“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崔大妈原工作厂房如已不存在,医院可以根据崔大妈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自述的职业史情况等作出诊断。这种情况在修改前是不可能诊断的。

  记者:刘主任,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与之前的法律相比有哪些改进?

  刘扬: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明确了“安监、卫生、劳动保障”三方责任。此前,不少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遭遇到了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求告无门。而某些部门即使希望进行监管,却也苦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处罚权。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企业的作业环境等;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着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的医疗保障。

  第二个特点是加强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职业病可申请救助。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例如,崔大妈在诊断为职业病后就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同时,新法还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些都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个特点是授予诊断机构更多权力。之前因为没有法律的支持,我们下厂调查时经常会遇到阻挠,给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现在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授予我们现场调查的权力,“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我们也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诊断。

  第四个特点是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还强化了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在原“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还增加了一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事实的雇佣关系,不管用人单位是什么性质,属于什么经济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可受到该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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