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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局1号令
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 11:14:0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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