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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安监局1号令 |
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 11:1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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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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