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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局1号令
作者:本站整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 11:14:08
 
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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