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行为危害社会,人人喊打是好事。但公众毕竟是感性的,而司法要理性。打击醉驾关键不在于处罚有多严厉,而在于是不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消除侥幸心理的效果而言,执法的严密性或许比严厉性更加重要。
“醉驾入刑”施行半个月,全国各地先后曝出“醉驾第一人”被抓获、宣判的消息。
16日下午,在相关案例研讨会上,法学教授、律师等法学界人士,针对醉驾标准如何认定、醉驾是否该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自由裁量权究竟应当有多大等话题,展开激辩。
醉酒标准如何认定?
建议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
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行政执法认定醉驾的标准,即抽血检测“每百毫升血液中含80毫克酒精为醉驾”。这个标准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来界定的,即不以醉驾者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醉驾入刑后,认定醉驾的标准必须统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不宜直接套用行政执法的认定标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波认为,醉驾入刑后,醉驾的认定标准也应“水涨船高”。
首先,醉驾者所面临的法律处罚变得更加严厉,不仅要被限制更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而且还可能承受更多的法律责任,如有的单位员工被判刑后,将被开除,今后的就业甚至生活都可能受影响。法律责任加重了,其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必然更为严格。
其次,醉驾的统一标准也应考虑个体的差异。醉驾与否是具体个体内在的肌体反应,不是外在的标准强加于他的,也不是外在标准能够客观准确判定的。醉驾与否必须结合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有的人喝一两斤白酒也能照常做事,而有的人喝5毫升或10毫升酒可能就不省人事。
柳波认为,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
如何预防矫枉过正?
“醉驾入刑”的目的就是一般性预防,别因为惩治犯罪又制造出新的不安定因素
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对醉驾是否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一段时间的司法积累,考察利弊得失,不宜一律追究刑责。
他进一步分析指出,根据刑法适用基本原理,刑事立法应该给司法斟酌排除罪责的空间,尤其是轻微的罪行。如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均以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司法入罪都有一定的酌量余地。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卢建平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特别强调的是“认为”而不是“构成”,就是说立法机关将裁量权给了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在当前“严”的大前提下,适当的“宽”,有针对性的“宽”,也是合理的。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法院系统在搞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在追求量刑精细化。因此处罚醉驾需要将刑法与相关行政法更好地衔接。“对于某些醉驾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足以使其达到悔过自新的目的,为什么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呢?”
“立法进行定罪,司法进行量刑。‘醉驾入刑’的目的就是一般性预防,起到教育群众,威慑犯罪的目的。达到这个目的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减少对犯罪人本身以后的生活、家庭等的影响。”阮齐林说,别因为惩治犯罪又制造出新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对醉驾实行缓刑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司法裁量怎样把握?
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一旦用之不当,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负面效果,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说,现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对于醉驾,采取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者个人生活影响较小,也能起到必要的预防与惩罚作用,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一旦用之不当,打击面过宽,实际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醉驾行为危害社会,人人喊打是好事。但公众毕竟是感性的,而司法要理性。打击醉驾关键不在于处罚有多严,而在于是不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醉驾处罚宽严与否,都有可能出现有人担心的司法不公问题。事实上,执法选择权各阶段都存在,有的地方查处醉驾,采取运动性执法,漏网的也不见得比落网的少。”
事实证明,依靠严刑峻法并不能完全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消除侥幸心理的效果而言,执法的严密性或许比严厉性更加重要。
“中国刚刚迈入汽车时代,就让越来越多的司机背上犯罪的帽子,其负面效应不可轻视。良好的驾驶习惯是需要长期的引导和教育才能养成的,不要寄希望刑法‘毕其功于一役’。”田文昌说,在当前严打醉驾的情况下,重在违法必罚,充分考虑行政处罚与入罪的衔接关系。只有细化了醉驾情节、危害大小等标准,增加透明度,严格执法程序,才不会使执法者钻法律空子,实体公正才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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