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崇烈
近日,看到一些媒体关于加大乡镇安全生产监管力度的报道,称某地县级安监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乡镇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是当下安监系统普遍需要探索的突出问题,也是制约当前基层安全生产工作的瓶颈,因此,尽管仅仅是一提法不合理,但从它直接关系到安全生产执法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还是有必要“小题大做”。在这里澄清一下,县级安监部门不能委托乡镇政府进行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事业性质的安监所。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因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安监部门委托行政处罚,第一,必须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为依据。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安监所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总局第1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安监所行政处罚符合条件,合法有效。第二,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并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并由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是事业单位,不能是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是行政机关,不是事业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处罚被委托的对象。
这里,必须区分委托行政执法和委托行政处罚、委托行政许可的区别。委托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委托单位)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执法职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受委托单位),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执法职权,其行为结果由委托单位承担的法律制度。从委托行政执法的这一含义来看,委托执法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委托单位必须是行政机关,受委托单位是另一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二)委托必须在委托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并且要有法律法规规章 的明确规定;(三)受委托单位只能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四)委托的依据、事项、内容、范围、期限、要求和责任必须明确具体,并要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除了符合上述条件外,还特别要求:受委拖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对违法行为有条件组织相关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除了符合上述条件外,还特别要求:受委托单位必须是其他行政机关,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接受委托后,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综上所述,县级安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执法职权、行政许可职权委托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行政执法、行政许可,但行政处罚只能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安监所。
现在不少县级政府进行强镇扩权改革,扩大乡镇许和执法权限。县级安监部门适应这一形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为便于实施,可以直接委托乡镇安监所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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