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合同约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铁路工程。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认证的,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在设计文件中进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交底,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说明工程实施方案、方法、技术措施及注意事项。
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进行专项交底。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就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问题解决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出具的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技术交底;严格工序管理,强化质量自控,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制度,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培训范围、培训内容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铁路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联合体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项目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和落实监理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应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责任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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