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煤炭工业部
【发 文 号】:煤安字〔1995〕第203号
【颁布日期】:1995-04-26
【实施日期】:1995-04-26
【标 题】: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
一、各矿务局(矿)应根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研究制订两类仪器的装备计划并负责仪器的管理工作。局、矿长应保证购置两类仪器所需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本规定及制订使用管理办法负全面责任。
二、对各单位购置的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要集中进行验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由矿务局(矿)组织验收,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应由省(区)煤炭局(厅)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三、各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单位必须集中管理,统一发放。仪器发放室、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工作场所要适合集中管理、统一发放的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进行维护,坚持每隔七天用校准气样对仪器进行一次调校,保证正常使用。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必须编号,固定专人使用。
四、各省(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五、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维护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人员需经矿务局以上、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人员需经市(地)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对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使用人员要进行管理和使用常识培训,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矿务局、矿按实施细则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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