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2015-04-17
【标 题】: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采油和水库蓄水等诱发地震以及火山预警的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预报、抗震设防、应急救援等理论研究和技术、方法实验;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和地震预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防震减灾基本知识教育和防灾技能的训练。
各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每年九月第二周统一进行一次应急避险演练,结合其他教学形式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至少每年普遍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变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重要纪念日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地方课程,规定固定课时进行地震安全知识教育。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控制次生灾害危险源,预防传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警、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平时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一级行政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进行检查。
本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标准与实施办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
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计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速报网络。完善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灾情逐级上报体系,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要求,保证地震灾区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报道的快捷畅通,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引导灾区人民抗灾自救,倡导全社会对灾区进行援助。
第五章 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破坏性地震灾情以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组织,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有关规定、有关标准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地震监测设施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延续和扩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一)散布地震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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