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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2015-04-17

【标  题】: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群测群防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八)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定期进行督查。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受到破坏时,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意见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地震谣言。新闻媒体刊登、播报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和制止。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并逐步完成全省城区地震小区划,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城区进行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小区划结果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以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

  (二)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矿山、核电站及其他核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变电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型桥梁,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筑,特大型火车站的客运候车楼,航管楼,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省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确定。对建设工程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外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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