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黔安监管三〔2012〕118号
【颁布日期】:2012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
【标 题】: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使用)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监理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监理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使用)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执行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二)对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使用)期间的安全设施设计改动是否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由项目施工单位编写,并加盖项目施工单位公章);
(三)项目建设情况和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并加盖项目建设单位公章)
(四)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执行情况报告(由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编写,并加盖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公章);
(五)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报告(由项目监理单位编制,并加盖项目监理单位公章);
(六)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十)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审查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章中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审查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管理办法》第七章行为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加油站建设项目,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经审查部门同意,可将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安监管危化字〔2009〕233号)和《贵州省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暂行办法》(黔安监管危化字〔2007〕2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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