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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7日
  • 作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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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黔安监管三〔2012〕118号

【颁布日期】:2012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

【标  题】: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的《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4月1日执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原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安监管危化字〔2009〕233号)和《贵州省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暂行办法》(黔安监管危化字〔2007〕293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贵州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加油站除外);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

  (五)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的其他所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跨市、州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统称“两重点一重大”)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市、州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涉及 “两重点一重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六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甲级设计单位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两重点一重大”的自动控制、监控措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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