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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指导和协调各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及处理,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根据各种放射性疾病的共性,给出一般应遵循的最主要的诊断和处理的通则。适用于所有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处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北京蓝道尔辐射监测技术公司,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姜恩海、白光、贾廷珍、周继文。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Diagnostic criteria of occupational radiation sickness
—General Guideline
GBZ112-2002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及处理总则。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职业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和接受过量应急照射人员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处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8201 放射性疾病名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放射性疾病 Radiation induced diseases
电离辐射所致损伤或疾病的总称。
3.2 职业照射 Occupational exposure
除了国家法规、标准所排除的照射以及按规定已予以豁免的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以外,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所有照射。
3.3 辐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从事辐射工作的工作人员,也称职业性受照人员或放射工作人员。
3.4 应急照射 Emergency exposure
异常照射的一种,指在发生事故之时或之后,为了抢救遇险人员,阻止事态扩大或其他应急情况,而有组织地自愿接受的照射。
3.5 个人检测 Individual monitoring
利用工作人员个人佩戴的剂量计进行的测量,或对其体内及排泄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活度进行的测量。
3.6 个人剂量计 Personal dosimeter
辐射工作人员佩戴的,用以确定个人所受的吸收剂量、剂量当量值的仪器。
3.7 生物剂量计 Biological dosimeter
用以估计受照剂量的生物体系,这一生物体系受到照射后的反应与受照剂量之间存在着某种定量关系,从而可用来推定受照的剂量。
3.8 工作场所监测 Area monitoring
为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环境和与其从事的操作有关的辐射水平的数据而进行的监测。
3.9 生物样品分析 Biological sample analysis
旨在确定积聚在体内的放射性物质的存在及其数量的生物物质的分析。
3.10 远期辐射效应 late radiation effect
一次受到较大或多次受到较小剂量照射后,远期发生的有害效应。一般指受照数年后出现的效应,如白血病和有关癌症。
3.11 医学追踪观察 Medical follow-up observation
以发现辐射作用的远期效应为目的,对异常受照者或怀疑因辐射引起健康情况改变的人员进行的长期系统的医学观察。
4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原则
4.1 必须有职业照射或应急照射的受照史。
4.2 受照剂量数据必须来自其佩戴的个人剂量计及个人和场所剂量监测档案。必要时可参考可靠的剂量重建资料。其累积受照剂量需接近或达到各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中给出的剂量阈值,特别是属于确定性效应的放射性疾病。
4.3 必须依据受照剂量(含剂量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参考既往健康情况;并排除其他因素或疾病,综合分析后方能做出诊断。
4.4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必须依据其相应的诊断标准。
5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依据
5.1 采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受照史和过量照射情况的资料。必须由病人所在单位和/或有关辐射防护部门,提供下述有法人代表签章的资料和数据:
5.1.1 职业受照史;
5.1.2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
5.1.3 个人和/或场所剂量监测历史记录情况;
5.1.4 受照射情况和受照时的个人和场所剂量监测结果。
5.2 可作为受照者生物剂量计的结果,如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微核率、血象的检查结果等,以及据此推算的生物剂量数据;以及受照者生物样品分析结果。
5.3 详细的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和与辐射作用有关的特殊实验室检查结果;
5.4 需要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或疾病,并列出排除的依据。
6 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的要求
6.1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6.2 从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6.2.1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2.2 评估受照人员受照剂量的资质; 6.2.3 有放射医学专业毕业或培训的职业医师;
6.2.4 有辐射细胞遗传学检验设备和用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
6.2.5 有综合分析和评估受照人员受照剂量的能力;
6.2.6 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6.3 从事放射性疾病诊断的职业医师必须具备下述资质:
6.3.1 放射医学专业毕业或培训,并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6.3.2 熟悉和掌握辐射剂量学和辐射防护专业知识;
6.3.3 熟悉和掌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
6.3.4 具有5年以上放射性疾病临床实践。
7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处理原则
7.1 及时进行正确的现场抢救,特别是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以全力抢救生命。尽快使受照者脱离放射源,洗消放射性沾染,以及采取阻滞放射性核素吸收的措施。
7.2 尽快收集现场可能得到的,用于测定或评估受照人员剂量的资料:如场所监测数据;可用于推断受照者受照剂量的物品和可作为生物剂量计估算剂量的生物样品。
7.3 及时采取可能的综合对症治疗和支持疗法,以提高受照者的机体免疫力。
7.4 综合分析受照情况和利用各方面收集到的剂量数据,评估受照者的剂量,确定病情,以采取有力的救治措施。
7.5 及时作好受照者和家属的说明解释工作,并和管理部门及媒体保持良好的沟通。
8 附则
8.1 承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放射性疾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8.2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诊断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8.3 应将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患者纳入医学追踪观察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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