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4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安装改造监督管理,规范锅炉安装改造许可工作,保障锅炉安装改造质量和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条例》规定范围内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安装改造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只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安装改造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改造本企业制造的锅炉和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
锅炉安装改造的许可工作中的受理、审批由锅炉安装改造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注:整(组)装出厂的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承压件已在制造厂内组焊完毕,在安装现场不进行承压件组焊工作的锅炉。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安装改造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客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1VIPa的整(组)装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注:对于从事较单一工作范围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可申请单项范围的许可,如:限安装(或改造)、限铸铁锅炉等。
第五条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
(三)具有与锅炉安装改造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安装改造经验。
(四)具有与锅炉安装改造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安装改造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安装改造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安装改造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安装改造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安装改造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 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 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意见。
已经受理的申请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安装改造工作,试安装改造有效期为1年。由于大型电站锅炉安装改造工期较长,允许申请l级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的单位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试安装改造有效期1年。
第九条 批准受理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安装改造有效期内约请锅炉安装改造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安装改造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安装改造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安装改造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安装改造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安装改造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安装改造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安装改造锅炉;
(二)不得安装改造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分期出厂的散装锅炉除外);
(四)不得改造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安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移装锅炉;
(六)不得安装改造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安装改造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安装改造施工前,安装改造单位应按照《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锅炉安装改造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条例》和《锅炉安装改造监督检验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安装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安装改造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安装改造质量的记录工作,
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安装改造单位有违反《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销其许可资格。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锅炉安装改造监督检验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安装改造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安装改造检验收工作由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异地施工时,也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提出新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