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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Basicstandardsforprotectionagainstionizingradiationandforthesafetyofradiationsources
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以下简称“防护与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对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护。
22定义
本标准所采用的术语的定义见附录J(标准的附录)。
3一般要求
3.1适用
适用本标准的实践包括:
a)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与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
b)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动;
c)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
d)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a)放射性物质和载有放射性物质或产生辐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辐射发生器;
b)拥有放射性物质的装置、设施及产生辐射的设备,包括辐照装置、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c)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源。
a)涉及天然源的实践所产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引起的公众照射;
b)下列情况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员职业照射:
1)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这种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2)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虽不是经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3)喷气飞机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审管部门规定的需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a)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
1)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
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
b)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
1)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
2)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见
3)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3.2排除
任何本质上不能通过实施本标准的要求对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进行控制的照射情况,如人体内的40K、到达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线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适用本标准,即应被排除在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
3.3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
a)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
b)用人单位。
a)供方;
b)工作人员;
c)辐射防护负责人;
d)执业医师;
e)医技人员;
f)合格专家;
g)由主要责任方委以特定责任的任何其他方。
a)确立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目标;
b)制定并实施成文的防护与安全大纲,该大纲应与其所负责实践和干预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并足以保证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要求。在该大纲中,应:
1)确定实现防护与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提供这些资源;
2)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防护与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实现;
3)鉴别防护与安全措施和资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骤加以纠正和防止其再次发生;
4)根据防护与安全需要,做出便于在有关各方间进行咨询和合作的各种安排;
5)保存履行责任的有关记录。
3.4实施的监督管理
a)调查此违反行为及其原因与后果;
b)采取相应的行动加以纠正并防止类似的违反事件再次发生;
c)向审管部门报告违反标准的原因和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纠正行动或防护行动;
d)按照本标准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4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基本原则
4.2管理要求
a)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b)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以忽略;
c)所伴随的任何其它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a)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b)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c)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d)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
a)辐照装置;
b)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c)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d)核设施;
e)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f)非豁免的、审管部门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其它任何源。
a)向审管部门提交支持其申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b)在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说明对其所负责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并说明为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所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各种措施。
c)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某种水平,则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其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给审管部门;
d)在审管部门颁发注册证或许可证之前,不进行本标准
a)说明执业医师在辐射防护方面的资格;或
b)承诺只有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写明的辐射防护专业资格的执业医师,才允许开具使用其源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
a)符合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豁免要求;
b)符合审管部门根据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豁免准则所确定的豁免水平。
4.3辐射防护要求
a)涉及食品、饮料、化妆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经皮肤摄入或皮肤敷贴的商品或产品的实践;
b)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日用商品或产品(例如玩具等)中无意义的应用的实践。
a)相对于主导情况确定出最优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确定这些措施时应考虑可供利用的防护与安全选择以及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
b)根据最优化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准则,据以采取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的措施,从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应制定供执业医师使用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这类指导水平应:
a)根据第7章的详细要求并参照附录G(提示的附录)制定;
b)对于中等身材的受检者,是一种合理的剂量指征;
c)为当前良好医术(而不是最佳医术)可以实现的医疗实践提供指导;
d)在可靠的临床判断表明需要时,可以灵活应用,即允许实施更高的照射;
e)随着工艺与技术的改进而加以修订。
4.4营运管理要求
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养,鼓励对防护与安全事宜采取深思、探究和虚心学习的态度并反对固步自封,保证:
a)制定把防护与安全视为高于一切的方针和程序;
b)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应与问题的重要性相适应;
c)明确规定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并且每个有关人员都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d)明确规定进行防护与安全决策的权责关系;
e)做出组织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护与安全信息在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各级部门内和部门间的畅通。
应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大纲,该大纲应:
a)为满足涉及防护与安全的各项具体要求提供充分保证;
b)为审查和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综合有效性提供质量控制机制和程序。
应采取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以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所有防护与安全有关人员均经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责任,并能以正确的判断和按照所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b)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机工程学原则设计设备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设备的操作或使用尽可能简单,从而使操作错误导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减少误解正常和异常工况指示信号的可能性;
c)设置适当的设备、安全系统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规定,以:
1)尽可能减小人为错误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提供发现和纠正或弥补人为错误的手段;
3)便于安全系统或其他防护措施失效时进行干预。
3
54.5技术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所有实践和源。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其实践和源的防护与安全符合本条中的有关要求。应用这些要求的严格程度应与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的实践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对于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除本条中规定的这些基本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所规定的更为专门的技术要求和其他要求。
应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终处于受保护状态,防止被盗和损坏,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经批准进行本标准
a)确保源的实物保护符合注册证或许可证中规定的所有有关要求,并保证将源的失控、丢失、被盗或失踪的信息立即通知审管部门;
b)不将源转让给不持有有效批准证件的接收者;
c)对可移动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认它们处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应对源运用与其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的多层防护与安全措施(即纵深防御),以确保当某一层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时,可由下一层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弥补或纠正,达到:
a)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减轻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类事故的后果;
c)在任何这类事故之后,将源恢复到安全状态。
实践中源的选址、定位、设计、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均应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实践为基础,这种工程实践应:
a)符合现行法规、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b)以确保源全寿期过程中的防护与安全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组织措施予以支持;
c)在源的设计、建造及运行中留有足够的安全裕量,以确保可靠的正常运行性能;预留安全裕量时着眼于预防事故、减轻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虑质量、多重性和可检查性;
c)考虑技术标准的发展,以及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有关研究成果与经验教训。
674.6安全的确认
应在不同阶段(包括选址、设计、制造、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对实践中源的防护与安全措施进行安全评价,以:
a)在分析外部事件对源的影响和源与其附属设备自身事件的基础上,鉴别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的各种情形;
b)预计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范围内估计潜在照射发生的可能性与大小;
c)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质量和完善程度。
84.6.3记录9应保存监测与验证的记录,包括设备检验与校准记录。10115对干预的主要要求
5.1基本原则
12
5.2管理要求
有关干预组织还应为应付其他各种可能要求紧急干预的意外情况(如源非法入境、带源的卫星坠入境内或境外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境内等)做出安排。
对于超过或可能超过有关行动水平的持续照射情况,有关干预组织应按需要制定通用或场址专用补救行动计划,并经有关部门认可。采取补救行动时,负责实施的法人应确保按照经认可的补救行动计划进行。
发生或预计可能发生需要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时,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立即报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并应随时向它们报告:
a)事态的发展和预计的发展趋势;
b)为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所采取的措施;
c)已经造成的和预计可能造成的照射。
5.3辐射防护要求
a)通过干预可以避免的个人和集体剂量;
b)干预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险,以及干预的经济、社会代价与利益。
a)实际情况特有的因素,如释放的性质、气候条件和其他有关非放射性因素;
b)未来条件不确定时,防护行动带来净利益的可能性。
6职业照射的控制
6.1责任
a)按照本标准附录B(标准的附录)的规定限制职业照射;
b)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使职业防护与安全最优化;
c)记录职业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决定,并将此类决定通知有关各方;
d)建立实施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方针、程序和组织机构;并优先考虑控制职业照射的工程设计和技术措施;
e)提供适当而足够的防护与安全设施、设备和服务,它们的种类与完善程度应与预计的职业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适应;
f)提供相应的防护装置和监测设备,并为正确使用这些装置和设备做出安排;
g)提供必要的健康监护和服务;
h)提供适当而足够的人力资源,为防护与安全培训做出安排,并根据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训,以更新知识和保证工作人员达到所需要的适任水平;
i)按照本标准的要求保存有关的记录;
j)就如何有效地实施本标准和所采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等问题与工作人员或他们的代表进行协商和合作;
k)为促进安全文化素养的提高提供所需条件。
a)遵守有关防护与安全规定、规则和程序;
b)正确使用监测仪表和防护设备与衣具;
c)在防护与安全(包括健康监护和剂量评价等)方面与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合作,提供有关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经验与信息;
d)不故意进行任何可能导致自己和他人违反本标准要求的活动;
e)学习有关防护与安全知识,接受必要的防护与安全培训和指导,使自己能按本标准的要求进行工作。
6.2职业照射的剂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剂量控制应符合
a)已尽了一切努力减少照射,并已按本标准的要求使防护与安全措施最优化;
b)已与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商,并就临时改变剂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条件取得了共识;
c)正在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条件,直到满足附录B(标准的附录)B
d)工作人员个人受照的监测与记录足以证明已遵守了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的有关要求,并为受照记录在有关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转交提供了方便;
a)按照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给出的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剂量限制要求进行;
b)限定改变的期限;
c)逐年接受审查;
d)不再延期;
e)仅限于规定的工作场所。
工作人员体表、内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应遵循附录B(标准的附录)的B2所规定的限制要求。
6.3从事工作的条件
不得以特殊补偿、缩短工作时间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优待安排代替为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女性工作人员发觉自己怀孕后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以便必要时改善其工作条件。孕妇和授乳妇女应避免受到内照射。
用人单位不得把怀孕作为拒绝女性工作人员继续工作的理由。用人单位有责任改善怀孕女性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以保证为胚胎和胎儿提供与公众成员相同的防护水平。
年龄小于16周岁的人员不得接受职业照射。年龄小于18周岁的人员,除非为了进行培训并受到监督,否则不得在控制区工作;他们所受的剂量应按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B
审管部门或健康监护机构认定某一工作人员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适于从事涉及职业照射的工作时,用人单位应为该工作人员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
6.4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
应把辐射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以便于辐射防护管理和职业照射控制。
a)采用实体边界划定控制区;采用实体边界不现实时也可以采用其它适当的手段;
b)在源的运行或开启只是间歇性的或仅是把源从一处移至另一处的情况下,采用与主导情况相适应的方法划定控制区,并对照射时间加以规定;
c)在控制区的进出口及其它适当位置处设立醒目的、符合附录F(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警告标志,并给出相应的辐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指示;
d)制定职业防护与安全措施,包括适用于控制区的规则与程序;
e)运用行政管理程序(如进入控制区的工作许可证制度)和实体屏障(包括门锁和联锁装置)限制进出控制区;限制的严格程度应与预计的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适应;
f)按需要在控制区的入口处提供防护衣具、监测设备和个人衣物贮存柜;
g)按需要在控制区的出口处提供皮肤和工作服的污染监测仪、被携出物品的污染监测设备、冲冼或淋浴设施以及被污染防护衣具的贮存柜;
h)定期审查控制区的实际状况,以确定是否有必要改变该区的防护手段或安全措施或该区的边界;
a)采用适当的手段划出监督区的边界;
b)在监督区入口处的适当地点设立表明监督区的标牌;
c)定期审查该区的条件,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和做出安全规定,或是否需要更改监督区的边界。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分级应按附录C(标准的附录)的规定进行。
6.5个人防护用具的配备与应用
6.6职业照射监测和评价
a)能够评估所有工作场所的辐射状况;
b)可以对工作人员受到的照射进行评价;
c)能用于审查控制区和监督区的划分是否适当。
a)拟测量的量;
b)测量的时间、地点和频度;
c)最合适的测量方法与程序;
d)参考水平和超过参考水平时应采取的行动。
应将质量保证贯穿于从监测大纲制定到监测结果评价的全过程。监测大纲必须包含有质量保证要求,以确保:测量设备具备所要求的计量特性(如准确度、稳定性、量程和分辨能力等)并得以适当的维护,测量与分析程序得以正确地建立和执行,监测的结果得以正确地记录、评价和妥善保管。
6.7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的职业照射管理
a)他们所受职业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
b)适当的防护与安全培训与指导;
c)他们的行动对防护与安全的意义的信息。
a)孕妇受到照射对胚胎和胎儿的危险;
b)女性工作人员怀孕后尽快通知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的重要性;
c)婴儿经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质的危险。
6.8职业健康监护
6.9职业照射的记录
a)涉及职业照射的工作的一般资料;
b)达到或超过有关记录水平的剂量和摄入量等资料,以及剂量评价所依据的数据资料。
c)对于调换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和所接受的剂量和摄入量等资料;
d)因应急干预或事故所受到的剂量和摄入量等记录;这种记录应附有有关的调查报告,并应与正常工作期间所受到的剂量和摄入量区分开。
a)按国家审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职业照射的监测记录和评价报告;
b)准许工作人员和健康监护主管人员查阅照射记录及有关资料;
c)当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单位时,向新用人单位提供工作人员的照射记录的复制件;
d)当工作人员停止工作时,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应按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指定部门的要求,为保存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记录做出安排;
e)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停止涉及职业照射的活动时,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为保存工作人员的记录做出安排。
7医疗照射的控制
7.1责任
只有具有相应资格的执业医师才能开具医疗照射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
只能按照医疗照射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对受检者与患者实施诊断性或治疗性医疗照射;
在开具医疗照射检查单或治疗处方时,以及在实施医疗照射期间,执业医师对保证受检者与患
者的防护与安全承担主要任务与义务;
所配备的医技人员满足需要,并接受过相应的培训,在实施医疗照射检查单或治疗处方所规定
的诊断或治疗程序的过程中能够承担指定的任务;
制定并实施经审管部门认可的培训准则。
7.2医疗照射的正当性判断
在考虑了可供采用的不涉及医疗照射的替代方法的利益和危险之后,仅当通过权衡利弊,证明医疗照射给受照个人或社会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可能引起的辐射危害时,该医疗照射才是正当的。
对于复杂的诊断与治疗,应注意逐例进行正当性判断。还应注意根据医疗技术与水平的发展,对过去认为是正当的医疗照射重新进行正当性判断。
在判断放射学或核医学检查的正当性时,应掌握好适应证,正确合理地使用诊断性医疗照射,并应注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对妇女及儿童施行放射学或核医学检查的正当性更应慎重进行判断。
涉及医疗照射的群体检查的正当性判断,应考虑通过普查可能查出的疾病、对被查出的疾病进行有效治疗的可能性和由于某种疾病得到控制而使公众所获得的利益,只有这些受益足以补偿在经济和社会方面所付出的代价(包括辐射危害)时这种检查才是正当的。X射线诊断的筛选性普查还应避免使用透视方法。
判断因职业、法律需要或健康保险目的而进行放射学检查是否正当,应考虑能否获得有关受检者健康状况的有用信息及获得这些信息的必要性,并应与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磋商。
对医学研究中志愿者的照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仔细进行审查(包括涉及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等);应将接受此类照射的可能危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水平并告知志愿受照者;只能由具有相应资格又训练有素的人员施行这种照射。
7.3医疗照射的防护最优化
医疗照射的防护最优化除了应符合本标准其他各章对防护最优化所规定的有关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a)所使用的设备不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b)备有设备性能规格和操作及维修说明书,特别应备有防护与安全说明书;
c)现实可行时,将操作术语(或其缩写)和操作值显示于操作盘上;
d)设置辐射束控制装置,这类装置应包括能清晰地并以某种故障安全方式指示辐射束是处于“开”或“关”状态的部件;
e)设备带有射束对中准直装置,以便于将照射尽可能限制于被检查或治疗的部位;
f)在没有任何辐射束调整装置的情况下,使诊治部位的辐射场尽可能均匀,并由设备供方说明其不均匀性;
g)使辐射泄漏或散射在非诊治部位所产生的照射量率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
a)辐射发生器及其附属部件的设计和制造便于将医疗照射保持在能获得足够诊断信息的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
b)对于辐射发生器,能清晰、准确地指示各种操作参数,如管电压、过滤特性、焦点位置、源与像接收器的距离、照射野的大小,以及管电流与时间或二者的乘积等;
c)射线摄影设备配备照射停止装置,在达到预置的时间、管电流与时间的乘积或剂量后该装置能自动使照射停止;
d)荧光透视设备配备某种X射线管工作控制开关,只有将此开关持续按下时才能使X射线管工作,并配备有曝光时间指示器和(或)入射体表剂量监测器。
a)辐射发生器和照射装置配备有用于可靠地选择、指示和(必要并可行时)证实诸如辐射类型、能量指标、射束调整因子、治疗距离、照射野大小、射束方向、治疗时间或预置剂量等运行参数的装置;
b)使用放射源的辐照装置是故障安全的,即一旦电源中断放射源将自动被屏蔽,并一直保持到由控制台重新启动射束控制机构时为止;
c)对于高能放射治疗设备,至少具有两个独立的用于终止照射的故障安全保护系统,并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其他手段,用以防止在工作条件不同于控制台上所选定的情况下将设备用于临床;
d)执行维修程序时,如果联锁被旁路,安全联锁装置的设计能确保只有在维修人员使用适当的器件、编码或钥匙进行直接控制的条件下照射装置才能运行;
e)不论是远距离治疗用的放射源或是近距离治疗用的放射源均符合附录J(标准的附录)中J.2.8所给出的对密封源的要求;
f)必要时,安装或提供能对放射治疗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给出报警信号的监测设备。
a)在分析供方所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辨明各种可能引起非计划医疗照射的设备故障和人为失误;
b)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故障和失误,包括选择合格人员、制定适当的质量保证与操作程序,并就程序的执行和防护与安全问题对有关人员进行充分的培训与定期再培训;
c)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将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失误的后果减至最小;
d)制定应付各种可能事件的应急计划或程序,必要时进行应急训练。
a)开具或实施放射诊断申请单的执业医师和有关医技人员所使用的设备是合适的,在考虑了相应专业机构所制定的可接受图像质量标准和有关医疗照射指导水平后,确保患者所受到的照射是达到预期诊断目标所需的最小照射,并注意查阅以往的检查资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额外检查;
b)执业医师和有关医技人员应认真选择并综合使用下列各种参数,以使受检者所受到的照射是与可接受的成像质量和临床检查目的相一致的最低照射,对于儿童受检者和施行介入放射学更应特别重视对下列参数的选择处理:
1)检查部位,每次检查的摄片次数(或断层扫描切片数)和范围或每次透视的时间。
2)图像接收器的类型,
3)防散射滤线栅的使用,
4)初级X射线束的严格准直,
5)管电压,管电流与时间或它们的乘积,
6)图像存贮方法,
7)适当的图像处理因素等;
c)只有在把受检者转移到固定放射学检查设备是不现实的或医学上不可接受的情况下,并采取了严格的辐射防护措施后,才可使用可携式、移动式放射学检查设备;
d)除临床上有充分理由证明需要进行的检查外,避免对怀孕或可能怀孕的妇女施行会引起其腹部或骨盆受到照射的放射学检查;
e)周密安排对有生育能力的妇女的腹部或骨盆的任何诊断检查,以使可能存在的胚胎或胎儿所受到的剂量最小;
f)尽可能对辐射敏感器官(例如性腺、眼晶体、乳腺和甲状腺)提供恰当的屏蔽。
a)开具或实施放射性核素显像检查申请单的执业医师和有关医技人员使受检者所受到的照射,是在考虑了有关医疗照射指导水平后为达到预期诊断目的所需要的最低照射,并注意查阅以往的检查资料以避免不必要的额外检查;
b)执业医师和有关医技人员针对不同受检者的特点,恰当地选用可供利用的适当的放射性药物及其用量,使用阻断非检查器官吸收的方法(必要时实施促排),并注意采用适当的图像获取和处理技术,以使受检者受到的照射是为获得合乎要求的图像质量所需要的最低照射;
c)除有明显临床指征外,避免因进行诊断或治疗让怀孕或可能怀孕的妇女服用放射性核素;
d)哺乳妇女服用了放射性药物后,建议其酌情停止喂乳,直到其体内放射性药物的分泌量不再给婴儿带来不可接受的剂量为止;
e)仅当有明显的临床指征时才可以对儿童施行放射性核素显像,并应根据受检儿童的体重、身体表面积或其他适用的准则减少放射性药物服用量,还应尽可能避免使用长半衰期的放射性核素。
a)在对计划照射的靶体积施以所需要的剂量的同时使正常组织在放射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在可行和适当时采用器官屏蔽措施;
b)除有明显临床指征外,避免对怀孕或可能怀孕的妇女施行腹部或骨盆受照射的放射治疗;
c)周密计划对孕妇施行的放射治疗,以使胚胎或胎儿所受到的照射剂量减至最小;
d)将放射治疗可能产生的危险通知患者。
a)对辐射发生器、显像设备和辐照装置等的物理参数的测量(包括调试时的测量和调试后的定期测量);
b)对患者诊断和治疗中所使用的有关物理及临床因素的验证;
c)有关程序和结果的书面记录;
d)剂量测定和监测仪器的校准及工作条件的验证;
e)放射治疗质量保证大纲的定期和独立的质量审核与评审。
a)对医疗照射用辐射源的校准可追溯到剂量标准实验室;
b)按辐射的线质或能量,以及规定条件下预定距离处的吸收剂量或吸收剂量率,对放射治疗设备进行校准;
c)按某一特定参考日期的活度、参考空气比释动能率或在规定介质中规定距离处的吸收剂量率,对近距离治疗用密封源进行校准;
d)按应服用的放射性药物的活度以及服药时所测定和记录的活度对核医学中使用的非密封源进行校准;
e)在设备调试时,在进行了可能影响剂量测定的任何维修之后,以及在审管部门认可的时间间隔结束时,均进行有关校准。
a)在放射学检查中,典型身材成年受检者的入射体表剂量、剂量与面积之积、剂量率及照射时间或器官剂量等的代表值;
b)对于利用外照射束放射治疗设备进行治疗的患者,计划靶体积的最大与最小吸收剂量,以及有关部位(例如靶体积中心或开具处方的执业医师选定的其他部位)的吸收剂量;
c)在使用密封源的近距离治疗中,每位患者的选定部位处的吸收剂量;
d)在使用非密封源的诊断或治疗中,受检者或患者的典型吸收剂量;
e)在各种放射治疗中,有关器官的吸收剂量。
7.4医疗照射的指导水平与剂量约束
a)当某种检查的剂量或活度超过相应指导水平时,采取行动改善优化程度,使在确保获得必需的诊断信息的同时尽量降低受检者的受照剂量;
b)当剂量或活度显著低于相应的指导水平而照射又不能提供有用的诊断信息和给患者带来预期的医疗利益时,按需要采取纠正行动。
对于典型成年受检者,各种常用的X射线摄影、X射线CT检查、乳腺X射线摄影和X射线透视的剂量或剂量率指导水平见附录G(提示的附录)的G1。
对于典型成年受检者,各种常用的核医学诊断的活度指导水平见附录G(提示的附录)的G2。
7.5事故性医疗照射的预防和调查
a)各种治疗事件,如弄错患者或其组织的、用错药物的、或剂量或分次剂量与处方数值严重不符以及可能导致过度急性次级效应的治疗事件;
b)各种诊断性照射事件,如剂量明显大于预计值的诊断性照射,或剂量反复并显著超过所规定的相应指导水平的诊断性照射;
c)各种可能造成患者的受照剂量与所预计值显著不同的设备故障、事故或其他异常偶然事件。
a)在放射诊断方面,进行追溯性剂量评价所必需的资料,包括特殊检查中荧光透视检查的照射次数和持续时间等;
b)在核医学方面,所服用的放射性药物的类型及活度;
c)在放射治疗方面,计划靶体积的说明、靶体积中心的剂量和靶体积所受的最大与最小剂量、其他有关器官的剂量、分次剂量和总治疗时间;
d)放射治疗所选定的有关物理与临床参数的校准和定期核对的结果;
e)在医学研究中志愿者所受照射的剂量。
8公众照射的控制
8.1责任
a)制定和实施与公众照射控制有关的防护与安全原则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b)制定、采取和坚持相应的措施,保证:
1)受其所负责的源照射的公众成员的防护是最优化的;
2)受其所负责的源照射的关键人群组的正常照射受到限制,使组内成员个人的总受照剂量(见
c)制定、采取和保持各种所需要的措施,确保源的安全,使对与公众有关的潜在照射的控制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d)提供适当且足够的用于公众防护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它们的性能和范围应与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相适应;
e)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防护与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培训及定期再培训,确保他们始终保持所需要的适任水平;
f)按照审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众照射监测大纲,并提供相应的监测设备,以便对公众照射进行评价;
g)按照本标准的要求,保存有关监督与监测的详细记录;
h)按照本标准第5章和第10章的有关要求,制定与所涉及危险的性质和大小相适应的应急计划或程序,并作好相应的应急准备。
a)其他源或实践(包括实际上已评价过的未来可能出现的源和实践)的剂量贡献;
b)可能影响公众照射的任何条件的可能变化,如源的特性和运行操作条件的变化、照射途径的变化、居民习惯或分布的变化、关键人群组的改变,或环境弥散条件的变化等;
c)同类源或实践的运行操作经验和教训;
d)照射评价中的各种不确定性,特别是当关键人群组与源在空间或时间上相距较远的情况下照射评价的不确定性。
8.2外照射源的控制
如果审管部门确认某种外照射源可能引起公众照射,则这种源的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
a)在调试之前,所有利用这种外照射源的新设施的平面布置与设备布置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全部重要修改均已经审管部门审评和认可,未经审评和获得书面认可之前,不得进行调试或修改;
b)为这种源的运行制定专门的剂量约束,并报审管部门认可;
c)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提供最优化的屏蔽和其他防护措施。
8.3非开放场所中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
a)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根据情况对其所负责的源采取最优化的措施,限制污染在公众可到达区域内引起公众照射;
b)针对源的建造和运行,建立专门的包容措施,以防止污染向公众可到达的区域内扩散。
8.4参观访问人员的控制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
a)确保进入控制区的参观访问人员有了解该区域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工作人员陪同;
b)在参观访问人员进入控制区前,向他们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指导,以确保他们和可能受他们的行动影响的其他人员的防护;
c)在监督区设置醒目的标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确保对来访者进入监督区实施适当的控制。
8.5放射性废物管理
a)使放射性废物对工作人员与公众的健康及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
b)使放射性废物对后代健康的预计影响不大于当前可以接受的水平;
c)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
8.6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
a)排放不超过审管部门认可的排放限值,包括排放总量限值和浓度限值;
b)有适当的流量和浓度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
c)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液是采用槽式排放的;
d)排放所致的公众照射符合本标准附录B(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剂量限制要求;
e)已按本标准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a)每月排放的总活度不超过10ALImin(ALImin是相应于职业照射的食入和吸入ALI值中的较小者,其具体数值可按B
b)每一次排放的活度不超过1ALImin,并且每次排放后用不少于3倍排放量的水进行冲洗。
a)确定拟排放物质的特性与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法;
b)通过环境调查和适当的运行前试验或数学模拟,确定所排放的放射性核素可能引起公众照射的所有重要照射途径;
c)估计计划的排放可能引起的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a)使所有放射性物质的排放量保持在排放管理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
b)对放射性核素的排放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遵循了排放管理限值,并可依据监测结果估计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c)记录监测结果和所估算的受照剂量;
d)按规定向审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e)按审管部门规定的报告制度,及时向审管部门报告超过规定限值的任何排放。
8.7公众照射的监测
a)制定并实施详细的监测大纲,以保证本标准中有关外照射源所致公众照射的各项要求得以满足,并可对这类照射进行评价;
b)制定并实施详细的监测大纲,以保证本标准中有关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各项要求和审管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要求得以满足,使审管部门能够确认在推导排放管理限值时的假设条件继续有效,并能依据监测结果估算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c)按规定保存监测记录;
d)按规定期限向审管部门提交监测结果的摘要报告;
e)及时向审管部门报告环境辐射水平或污染显著增加的情况;若这种增加可能是由其所负责源的辐射或放射性流出物所造成的,则应迅速报告;
f)建立和保持实施应急监测的能力,以备事故或其他异常事件引起环境辐射水平或放射性污染水平意外增加时启用;
g)验证对排放的放射性后果进行预评价时所作假设的正确性。
8.8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管理
a)所引起的照射是被排除的;
b)消费品本身满足附录A(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要求,已被审管部门所豁免;或
c)消费品本身是已由审管部门批准销售的。
a)所使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及其辐射类型、辐射能量、活度和半衰期;
b)所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的化学和物理形态及其正常和异常情况下对防护与安全的影响;
c)消费品中放射性物质的包容和屏蔽,以及在正常和异常情况下接触这些放射性物质的可能性;
d)对售后服务的需求及提供服务的方式;
e)同类消费品的有关经验。
a)在每件消费品的可见表面上以印刷、粘贴或其它方式牢固地固定一个醒目的标签,说明该消费品含有放射性物质,并说明该消费品的销售已获得有关审管部门的批准;
b)在每个供应消费品的包装体上也清楚地标明a)中所规定的信息。
a)该消费品的安装、使用和维修;
b)售后服务;
c)所包含的放射性核素及其在规定年月日的活度;
d)正常使用过程和服务、修理期间的辐射剂量率;
e)推荐的处置方法。
9.潜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
9.1责任
对于获准营运核设施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许可证持有者,除了本标准的要求之外,还应遵循国家有关核设施、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防护与安全的专门法规与标准所规定的要求。
a)是经良好设计和建(制)造的;
b)符合有关防护与安全要求及相应质量标准;
c)经过检查,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格书的要求。
9.2安全评价
a)源的运行操作限值和运行操作条件;
b)潜在照射产生的可能性及其性质和大小;
c)可能导致潜在照射或可能导致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部件和程序失效(单一失效或组合失效)的各种途径,以及这类失效可能造成的后果;
d)环境变化可能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途径,以及这类影响的可能后果;
e)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运行操作程序可能出现错误的途径,以及这类错误可能造成的后果;
f)所提出的任何设计修改或运行操作修改,及其对防护与安全的意义。
a)可能导致放射性物质突然大量释放的因素和可能释放的最大活度,以及为预防或控制这类释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b)可能导致放射性物质连续小量释放的因素,以及为防止或控制这类释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c)可能引起任何辐射束意外照射的因素,以及为防止、识别和控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可以采取的措施;
d)为限制潜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所用的安全装置的独立性以及安全装置的冗余性和多样性的适宜程度。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审管部门规定的审管要求,将安全评价文件提交审管部门进行审评。
a)拟对源或与源有关的设施、运行操作程序或维修程序作重大修改;
b)运行操作经验或者引起或可能引起潜在照射的事故、故障、失误或事件的资料表明现有的安全评价不当或无效;或
c)源的活度发生或可能发生显著改变,或有关安全导则或技术标准已经变更。
9.3对设计的要求
a)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防护与安全要求;
b)满足工程、性能和功能方面的技术规格书;
c)满足与部件和系统的防护与安全功能和性能相适应的质量标准。
d)便于将来在满足本标准规定的防护与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退役。
a)可能影响该源的安全和保安的因素;
b)可能影响该源引起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因素,包括诸如通风、屏蔽、距人员活动区的距离等;
c)考虑了上述因素后工程设计上的可行性。
a)保证能对安全重要系统、部件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检验,并为进行这类检查和检验提供相应的方法和手段;
b)提供适当的方法和手段,确保遵循防护与安全规定进行维修、检查和检验时工作人员不受到过量照射;
c)为对工作人员进行运行操作和维修方面的培训提供所需要的专门设备和手段;
d)为工作人员实施必要的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提供适度的手段;
9.4对运行操作的要求
a)建立明确的职责关系,对源整个运行操作寿期内的防护与安全实施管理,必要时还应建立和健全防护与安全管理组织;
b)制定书面运行操作程序,保证按所制定的程序进行源的运行操作,并应按相应的质保大纲定期对运行操作程序进行复查和必要的更新;
c)定期审查防护与安全措施的总体有效性,并定期或按需要对源的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系统、部件和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维修、试验和保养,以使源在其整个运行操作寿期内均能满足其防护与安全设计要求。
a)每个源的位置、形态、活度及其他说明;
b)每种放射性物质的数量、活度、形态、分布、包装和存放位置。
a)防护与安全相关的量超过了规定的调查水平,或防护与安全相关的运行操作参数超出了规定的运行操作条件范围;
b)发生了可能导致某个量超过有关限值或运行操作限制条件的设备故障、失误、差错或其它异常事件;
c)发生了事故;
d)源的破损或泄漏超过了技术规格书的规定;
e)源丢失或被盗。
a)事件或事故的过程与原因;
b)所造成的辐射剂量和污染及其他后果;
c)防止类似事件或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和建议。
a)在考虑源的防护与安全装置对事故的预期响应的前提下,事先制定事故处理程序或指南;
b)对运行操作人员和有关应急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使他们掌握事故发生时需要执行的程序;
c)使控制事故进程及后果可能需要的设备、仪表和诊断辅助手段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9.5质量保证
a)各项有计划的和系统的活动,以确保所规定的各项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设计及运行操作要求(包括经验反馈要求)得到满足;
b)管理机制,使与源的设计和运行操作有关的各种任务分析、方法开发、标准制定和技能鉴别等能正确、有效地进行和完成;
c)确认程序,用以对设计、材料的供应和使用、制造工艺、检查与检验方法以及运行操作程序和其他程序等进行确认。
10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
10.1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对应急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0.2应急计划
a)对可能需要进行应急干预的任何实践或源均已制定应急计划,并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
b)干预组织参与相关应急计划的制定;
c)确定应急计划的性质、内容和范围时,不但考虑了对该源进行事故分析的结果,而且考虑了由同类源的运行操作和发生过的事故所吸取的经验与教训;
d)对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e)对参与实施应急计划人员的培训做出规定,并对以适当的间隔进行应急响应演习做出安排;
f)向预计可能会受到事故影响的公众成员提供早期信息。
a)在报告有关负责部门和启动干预行动方面的责任的划分与安排;
b)对可能导致应急干预情况的源的各种运行操作条件和其他条件的鉴别;
c)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中给出的准则并考虑可能发生的事故或紧急事件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及它们的适用范围;
d)与有关干预组织进行联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医疗、公安和其他有关组织获得支援的程序;
e)用于评价事故及其场内、外后果的方法与仪器的描述;
f)事故情况下发布公众信息的安排;
g)终止每种防护行动的准则。
a)对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任何事故性排放的范围和严重程度进行早期预测或评价;
b)随着事故的发展对事故进行快速和连续的跟踪评价;
c)确定对防护行动的需求。
10.3干预的决策与干预水平
如果任何个人所受的预期剂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剂量)或剂量率接近或预计会接近可能导致严重损伤的阈值(如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列),则采取防护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
a)预计临时避迁的时间会超过所约定的期限,或
b)根据可防止的剂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当的。
10.4事故后的评价和监测
10.5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的防护
a)为抢救生命或避免严重损伤;
b)为避免大的集体剂量;
c)为防止演变成灾难性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从事干预时,除了抢救生命的行动外,必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两倍以下;对于抢救生命的行动,应做出各种努力,将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以下,以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发生。此外,当采取行动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可能达到或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时,只有在行动给他人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工作人员本人所承受的危险时,才应采取该行动。
11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11.1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其对持续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1.2补救行动计划
a)个人照射和集体照射;
b)辐射危险和非辐射危险;
c)补救行动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利益及所需经费的支付责任。
11.3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
a)污染和剂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费代价去采取补救行动;
b)污染非常严重和广泛,采取补救行动花费的代价太大。
a)对于已注册或许可并处于辐射防护体系控制下的实践,在考虑与该实践有关的持续照射的补救行动时,其正当性判断应是该实践正当性判断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考虑补救行动本身的净利益;
b)对于未履行注册或许可程序的以往的实践,可以只根据与补救行动直接有关的各种因素(如厂址开放的价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资以及公众的接受程度等)来判断补救行动的正当性。
11.4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或剂量约束
a)核设施退役后厂址的开放;
b)以往实践所污染的场区或土地的重新开发或利用,并且这种重新开发或利用可能导致公众照射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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