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照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生活自理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劳动能力鉴定”的认识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误区。
误区1 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骑摩托车上班,行至一行车高峰路段时,被一同向行驶的轿车追尾。张某连人带车被撞飞路外,身受重伤。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车主负完全责任,并委托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事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并告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否还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及其亲属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根据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虽然都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是鉴定的启动人员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鉴定机构申请;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二是鉴定机构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机构是各地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三是鉴定标准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致残等级》)为标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则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为标准。
《致残等级》与《伤残评定》这两个标准存在以下4个方面的差异:一是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前者制定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工伤职工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进行伤残鉴定,从而为其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依据;后者制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伤残人员进行鉴定,从而为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依据。二是等级判断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工伤致残职工于评定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后者以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的影响为依据。三是所分等级存在差距,两者同为10个等级,但具体条款存在很大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致残等级》要比《伤残评定》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两个甚至更多个等级。四是晋级原则不同,前者规定对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而后者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伤残等级,但并未作晋级规定。此外,在鉴定程序、再次鉴定的规定上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因此,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还是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误区2 以“司法鉴定”否定“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是某建筑工地的农民工。一次,工地负责人安排他为滑轮扯动的斗车装卸和好的水泥。由于张某来工地干活是头一次,上岗前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对他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因此,他对滑轮车下作业的注意事项一无所知。第三天,张某将水泥装入斗车后犯了烟瘾,就在斗车起落的间隙低头抽烟。突然,滑轮上扯动斗车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斗车从30m左右的高处坠落。张某被砸伤,住进了医院。
由于用工时间短,工地负责人没有和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后,张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为了工伤待遇等问题,张某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四级伤残”。张某所在工地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遂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在张某讨要伤残待遇的诉讼中,施工单位又提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当地市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市级人民法院委托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活体损伤医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张某委托的律师对市级人民法院有无权力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司法鉴定”不同于“劳动能力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人民法院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不能以“司法鉴定”结论否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要原因有以下4个方面: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部门,只有在不存在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法院才可指定其他鉴定部门鉴定。三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多方利益代表组成,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较“司法鉴定”结论更能体现公平性。四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较“司法鉴定”结论更具有全面性、权威性、可靠性。
综上所述,不能用“司法鉴定”来否定或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误区3 以“工伤认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薛某2008年进城务工,先后在廖某办的水泥厂、李某办的亚麻厂、夏某办的铝制品厂打工。这几家工厂均为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薛某工作过的工厂车间,粉尘浓度均超标。前不久,薛某胸闷、气短、咳嗽,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患了尘肺病,且已到了晚期。薛某曾经工作过的几家用人单位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薛某是在他的工厂里得的病。薛某无奈之下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薛某因伤不能劳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之需到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既然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为何还要去作劳动能力鉴定,薛某对此很不解。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职工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及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两者是同一工伤处理过程的不同阶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审核的文件之一,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会拒绝受理鉴定申请。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主体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一是性质与目的不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职工受伤或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过程;“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制定的伤残等级对伤残职工劳动功能、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是认定或鉴定的主体不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三是认定的程序不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四是认定或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不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能提起复议或诉讼。五是法律后果不同,“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直接要求报销医药费,并享受工伤医疗期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可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此可见,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后,为了进一步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作劳动能力鉴定。
\编辑 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