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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工伤赔偿能否再向单位索赔

作者:刘爱武 漫画 赵天奇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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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环境污染 女工四级伤残

  1993年9月,33岁的杨朝霞应聘到江苏省张家港市粮食局下属单位赢通宾馆工作,从事音控室播放员的工作。1994年初,杨朝霞开始出现皮肤皮疹,感冒发热,全身乏力的症状。同年12月 10日,杨朝霞前往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先后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膜增值性肾小球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之后多次住院治疗,长达166天。

  1999年12月,无法继续工作的杨朝霞不得不办理了病退手续。年纪轻轻的她,本来身体很好,怎么会忽然患上这样的重病呢?经医生的提醒,她意识到问题很有可能出现在办公场所。一路打听,她证实了自己工作的音控室在来之前刚刚进行了油漆装修,但为了不影响宾馆正常营业,未经空气通风即投入使用。每天大部分时间都工作在这样的有毒环境中,又怎么能不中毒呢?

  为此,杨朝霞向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07年6月22日,她得到了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07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07年12月14日,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工伤认字(2007)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朝霞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08)工第5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朝霞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获得工伤赔偿 再向单位索赔

  杨朝霞自从身体发生问题后,不时需要住院检查、医治,如此大额的医疗费用让她的生活面临困境。得到工伤认定后,她便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市粮食局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2008年11月4日,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杨朝霞已于1999年12月退休,与市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其提出的仲裁申请。

  2008年12月31日,杨朝霞再次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此时,因赢通宾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全部资产已移交张家港市赢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这次法院受理了她的诉讼请求,并于2010年8月10日,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赢通公司支付杨朝霞医疗费用7万5179.72元、交通费和食宿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4840元、退休前工资差额2万705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20元(不含2011年1月住院8天),上述合计20万3391.32元。

  案情并没有就此了结,获得工伤赔偿的杨朝霞于2011年1月7日,又一次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要求赢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1万658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工资及奖金差额3万4729元、病退工资差额38万830元、营养费31万8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13万9730元、终身护理费57 万6000元、交通住宿费1万9782元、器官费12万元、物价上涨货币贬值及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250万5651元,并赔偿后续的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和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朝霞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朝霞自1994年初至2008年12月1日前的所有住院过程中,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自2008年12月1日起需要长期营养支持及一人部分护理。对于该鉴定结果,杨朝霞和赢通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杨朝霞的伤残等级仍然参照工伤等级为四级。

法院作出判决 单位赔偿差额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朝霞因职业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其工伤待遇已经通过诉讼得以享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杨朝霞可以向赢通公司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侵权的,除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应承担雇主责任。但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有所区别,所以在赔偿范围上,并不是重复赔偿,而是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差额项目主要在精神损害、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故对杨朝霞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是残疾赔偿金。属于对伤残等费用的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精神抚慰金。杨朝霞因单位原因生病多年遭受精神痛苦,且构成四级伤残,应该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法院认定为3万5000元。三是工资及奖金补差,由于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四是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杨朝霞自1994年初至2008年12月1日前的所有住院过程中应给予营养支持,自2008年12月1日起需要长期营养支持。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2万8965元。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营养费杨朝霞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五是护理费及伙食补贴费。2011年1月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应为144元,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9年一审工伤赔偿中已作处理,故不再支持。此外,虽然杨朝霞提供其丈夫陈堂皇单位出具的2011年4-6月这3个月的工资单,证明陈堂皇每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损失,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误工费计算,故按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杨朝霞自1994年初至2008年12月1日前的所有住院过程中应给予一人护理,自2008年12月1日起需要一人部分护理为宜,共 5万7487.5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计是5万7631.5元。六是交通及住宿费。根据杨朝霞提供的票据及主张,法院确定为1万6707元。七是器官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杨朝霞提供的金额为12万元的肾移植器官预约金收据1份,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杨朝霞主张的病退工资补差、物价上涨、货币贬值及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今后的交通及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难以支持,杨朝霞可在实际发生后定期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如下:赢通公司赔偿杨朝霞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3万500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营养费2万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5万7487.5元、交通及住宿费1万6707元;合计13万8303.5元,限赢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杨朝霞不服上述判决,于2011年11月21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在本案中,受害人杨朝霞因办公环境油漆后未按要求通风换气导致其慢性中毒,并认定为工伤,经一审判决由张家港市赢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其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侵权的,除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应承担雇主责任。但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有所区别,所以在赔偿范围上,并不是重复赔偿,而是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编辑 宫 安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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