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讯 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将一定资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2005年12月14日,国家财政部、安监总局联合印发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规定产能3万t以下(含3万t)煤矿须存储风险抵押金60万元至100万元;3万t以上至9万t(含9万t)煤矿企业须存储150万元至200万元;9万t以上至15万t(含15万t)须存储250万元至300万元;15万t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t增加50万元,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根据财政部、安监总局联合发文,若煤矿企业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事故,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一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风险抵押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