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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卫生监管体制亟待梳理

作者:汤 淳 来源: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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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不落实,建设项目不安排防尘排毒配套设施,没有防护设施和管理手段,不进行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尘毒监测,不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因素和后果,不组织职工体检,甚至以各种借口拒绝卫生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加上职业病本身具有“潜伏期”“发病滞后”的特点和劳动者流动性大、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使很多企业得以利用“短期用工”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手段牟利,把危害后果转嫁给劳动者和社会。而且这些企业规模小,数量多,分散面广,开停无常,劳动者流动性大,政府部门管理确有困难。
同时,大多数中小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和职业病患者权益很难得到保证。《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企业要在《劳动合同》中向劳动者作出职业危害告知,规定防护措施和待遇,但许多中小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当前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使用劳动部门的规范文本,虽然涉及到了职业病防治条款,但只对职业病防治进行了笼统的规定,缺乏“职业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措施”“职业危害告知”“职业病患者享有的权益”等项有针对性的内容。这就使得当前的《劳动合同》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缺乏普适性和针对性,使得企业得以逃避对职业病病人治疗和补偿的责任。一旦出现法律纠纷,职业病患者得不到应有补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工伤保险制度没有全面落实
大量中小私营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往往不愿意参保。特别是采矿、碎石、制鞋、纺织等生产条件差、职业危害大、职业病发生率高、农民工又相对比较集中的企业参保率低。如重庆市,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企业、部分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和部分私营企业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只有15%左右。企业不履行法定责任,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或只为部分劳动者缴纳保险费,侵害了职业病人获得治疗和补偿的权利。此外,还存在着职业病救助司法认定程序时间长、护理标准低等问题。
6. 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较差,权益受到侵害
当前,劳动力供过于求,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就业和经济收入,他们不得不迁就恶劣的工作条件。尤其是农民工,他们本身职业危害预防知识很少,绝大多数工作在苦、累、脏、险的岗位,企业主又不进行职业危害告知和相关教育培训,造成他们缺少防护意识和技能。有的劳动者为了流动方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助长了企业违法行为,增加了健康监护、工伤认定和赔偿费用给付的难度。
7.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遇到困难
工会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时遇到了许多困难。一些例如“三同时审查验收”等项法律规定的工会监督权利和工作,经常不通知工会参加,影响了工会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我们应该做哪些工作来扭转职业危害严重的严峻形势,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呢?
1. 应该促进尽快理顺职业卫生工作机制
如果不进行用人单位的现场监管,就无法对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伤害作出判断。而现场监管如果没有医学技术支撑,也无法做到有效监管。因此,尽快明确职业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建立事权专一、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工作机制,纠正多头执法、管理混乱、影响工作的局面。
2. 要加强各级政府的职业卫生责任
如同伤亡事故一样,将职业卫生工作和职业危害情况列入政绩考核,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职责,严格责任追究。
3. 建立健全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强化对企业职业卫生监管
面对分散面广、开停无常、劳动者流动性大及政府管理困难的大量中小企业,要依靠行业组织进行管理。行业相同的企业结合成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把“企业”这一颗颗“珠子”用“行业协会”这根“线”穿成“串”,可抓可提,有利于加强管理。政府可赋予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责任、义务和权力,组织建立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体系,掌握职业危害和职业卫生工作情况,要求企业切实履行各项法定责任和义务,真正把管理落实到企业。
4. 加强劳动管理,切实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严格要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安全卫生条款内容要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保证劳动者的知情权。要求企业必须依法为劳动者投保,以保证劳动者的工伤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改进工伤和职业病赔偿救助认定工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赔付标准,使工伤人员和职业病患者及时得到治疗和补偿。
5. 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维护劳动者权益
各级政府要支持工会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的权利和职责,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重视工会意见和建议,为工会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提供方便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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