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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意外事故频发 学生伤害事故该由谁买单?

  学生伤害事件如何定责争议多

  在教育机构管辖的范围内进行的教育生活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需要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所发生的事故,和普通事故一样,需要按照正常的责任划分及处理途径处理。

  遇到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怎么办?

  长沙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熊武林介绍,处理学校意外事故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之间直接协商,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失败向法院起诉。“这3种处理方式,都有不足,比如,家长在孩子发生意外后,很难心平气和地处理问题,学校又无法答应这些过分的要求。而走司法程序成本又高,时间也很长。”

  事实上,学校事故发生后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是学校与家长争论的焦点。

  2006年3月的一天,还是春寒料峭之时,益阳市赫山区某校二年级学生杨某在吃完中餐后,自己到厨房用瓢舀热水洗碗,一不小心,一个跟头翻到热水锅里,将屁股烫伤。学校马上将受伤的学生送往医院及时诊治,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痊愈出院。

  家长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学生家长还经常上访,甚至上访到了省政府。后经法庭判决:学校对学生管理不严,导致学生不慎烫伤,学校负有70%的责任;学生违反学校的规定,擅自进入厨房取热水洗碗,学生作为未完全行为责任人,也应付30%的责任。学生获得赔偿金4万多元,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历经3年才得以了结。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范。

  但在实施中,《办法》却存在许多尴尬,其一是这仅限于行政规章的层次,效力较低,难以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产生普遍的拘束力。其二是,该《办法》存在争议,有专家认为,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来认定,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由它颁布这个《办法》来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身就存在着问题。

  部分家长对此也并不买账。一位家长表示,学校只要对学生的危险行为进行过劝阻,如果孩子不听,再出事学校就不再为这件事负任何责任了。那什么叫劝阻,什么叫安全教育?如果老师一开学就对学生说:“你们不要拿刀子、棍棒相互玩耍,那样会危险。”这样是否就算是进行过安全教育,就算进行过劝阻了呢?孩子的遗忘性都很大,那么学期末学生玩刀出事了,学校是不是就不用再负任何责任了?

  而“管理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也往往成为了家长索赔的最大理由,一旦发生事故,不管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教育不到位是肯定的”。对此,不少校长、教师难以辩驳。

  那么,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陈文明对记者表示,对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如何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规定。

  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责任主体,并不是发生伤害事故就一概都由学校来承担责任。概括起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考虑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证明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是由教育机构来承担的;十周岁以上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只有在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是由主张教育机构赔偿的人来承担的;学生(这里没有年龄限制)在教育机构内受到教育机构外的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考虑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不是终局性的责任,教育机构可以向侵权方追偿。

  陈文明说,这里我们需要强调一点,以上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范围及责任区域。教育机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或者被送到教育机构后(以校门为界,提供校车接送的,以上校车为准),在教育机构管辖的范围内进行的教育生活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需要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所发生的事故,和普通事故一样,需要按照正常的责任划分及处理途径处理,与教育机构无关。

  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李湘胜律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种义务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家长将学生送往教育机构后不等于监护责任就已经转移,造成损害的责任还是应当由监护人来承担。不过现实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主要还是在于广大家长对法律、法理的认知上,很多时候,感性替代了理性,即使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站在被侵害方考虑问题的解决方案,从很多的判例来看,教育机构的责任已经近乎达到一种严格的责任状态,疏于管理、看护不力可适用于各种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的理由之一,同时,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预见范围、学生年龄和应有的认知程度也往往是判决考量的范围。长此以往,教育机构会真正成为“无限责任公司”,这对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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