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深度关注 今日话题 安全法规
易安评论 工伤保险 下载中心

安全技术 安全评价 安全教育
安全管理 事故案例 安 全 月

职业健康 原创大赛 易安商城
生活安全 安全文艺 展会信息

首页 新闻 专题 标准 论坛 博客 问吧 《劳动保护》 《现代职业安全》 搜索
您的位置: 易安网 >> 专题 >> 新条例专题 >> 热点聚集 >> 正文
  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派人调查           ★★★
 
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派人调查
作者:张旭东 刘…   文章来源:北京青年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5 13:56:02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3号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
    《条例》还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也参照该条例执行。

  条例·规定

  ■死亡30人以上为特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事故

  《条例》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规定》同时要求,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规定》还表示,必要时,可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上报内容应包括伤亡人数及经济损失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特大事故由国务院调查组调查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处理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条例》还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迟报者可罚80%年收入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瞒报可罚负责人一年收入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特大事故可罚款500万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地方领导瞒报将被问责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条例·解读

  行政处罚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

  国务院法制办、安监总局日前,针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一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人。

  ■每级上报不得超过2小时

  问:迟报、漏报甚至谎报、瞒报事故的问题,《条例》如何解决?
    答:《条例》在明确不得瞒报总体要求的同时,从以下方面做了规定:
    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简要经过等,此外还要求每级上报不得超过2小时。

  ■调查组应邀请检察人员参加

 问:事故调查关键是客观、公正、高效,如何保证这些要求?
    答:《条例》从四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组成的原则、组成单位及成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事故调查组由政府、安监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成员应具有调查所需的专长,并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及职权。职责包括: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
    三是,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明确规定了提出事故报告的时限和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

  问: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方面,《条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了力度较大的惩处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其中的行政处罚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目的就在于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有效地预防事故发生。

    [相关链接:案例分析]

  “清钢”车间布置存在严重问题

  国务院调查组昨正式成立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表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20日表示,4月18日发生的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钢水包倾覆特别重大事故,是多年来冶金行业最惨痛的事故。
    李毅中是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这番话的。他表示,初步分析来看,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在起重设备选型、日常维护、现场管理、车间平面布置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月18日早晨,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发生钢水包脱落事故,20多吨钢水冲进车间交接班室,正在交接班的32人当场遇难。据有关方面通报的材料显示,这间交接班室,距钢水包仅五六米远。
    18日21时许,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孙华山为组长的事故调查组一行十余人,抵达铁岭清河事故现场。
 20日14时,国家相关部门在辽宁省铁岭市召开会议,正式宣布成立辽宁清河特殊钢4·18钢水包倾覆特大事故国务院调查组,对事故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据介绍,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组长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孙华山担任。
   
    事故·分析

  事发后,重庆钢铁设计院专家王长寿和但元辉在收集了此次事故的相关报道资料后,向记者分析了可能引发事故的三个原因。

  ■疑因一:耳轴断裂

  但元辉工程师从事钢铁行业安全检验多年,她分析后认为,事故原因有可能是钢水包耳轴有质量问题,以致发生断裂后造成炉体崩塌。

  ■疑因二:制动故障

  据了解,钢水包由横跨在车间顶棚的行车提取。但元辉表示,也可能由于行车制动系统失灵,行车无法正常移停、提升,因而酿成惨剧。

  ■疑因三:钢绳磨损

  在综合分析了各种因素后,重庆钢铁设计院专家王长寿认为,根据目击者的供述,由于连接耳轴与行车的钢绳磨损严重,无法提取重物而发生断裂。“这是目前最可能的事故原因。”两位专家同时指出,以上原因均为猜测,一切应以现场痕迹和物证作为依据。

  事故·调查

  ■钢厂法人代表为清河区区长助理

  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负责人透露,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高锋、事故车间的主任、操作工和技术员等4名相关责任人目前已被警方控制。
    另据记者了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高锋为辽宁省人大代表、清河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该公司为国有转制民营企业,证照齐全,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占地109亩,是集炼钢、开坯、轧材等为一体的中型冶金企业,效益很好。
    清河区宣传部办公室主任勾常江向记者证实,企业在2006年改制为民营企业,国有资本全部退出。记者在钢厂门口的公司介绍中看到,该公司新厂建成于2005年5月,建成后进行改制。拥有员工870人,是当地骨干企业,年纳税额3000万元。
    一名老员工告诉记者,该公司原是一家国企,1996年被当时的厂长助理高锋承包,去年高锋对企业转制,曾一度遭到许多老员工反对,因为企业没有按时为他们缴纳养老、退休等保险。这位老员工同时说,其实企业大多数员工对高锋比较认可,毕竟在他手里企业效益还不错,大伙都能拿到工资。

  ■工人称很少看见专人进行安全检查

  这场事故,是“天灾”还是“人祸”,还需等待调查结果。但有一点相关人员已做出结论:事发时,吊着十几吨重的十根钢索断了一根,才使装满钢水的钢水包先是倾斜,然后落下。
    有关专家表示,提取钢水包的行车,是高危作业设备。根据国家安全管理监督条例,当地安监部门需指派专人,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厂方生产部门,也应对其检查。如果检查得当,保养到位,应该不会发生如此惨剧。
    那该厂平时的安全工作如何呢?据该厂工人张威介绍,厂里经常组织各种安全生产会议,张贴各种安全标语,但每次都是大小领导讲话,“很少看见有专人进行安全检查”。
    和张威相对的还有另外一个观点。记者在采访时,就有工人告诉记者,事发时,该厂正开展“百日安全无事故评比活动”。该公司的网站上也记录着:今年1月9日,该公司发布了“开展百日安全无事故评比活动”。记者算了一下,到4月18日事发当日刚好是99天。现在,钢厂门口“炼钢车间已经安全生产99天”的数字已被抹去。

文章录入:杨洁    责任编辑:wll 
  • 上一篇文章: 没有了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字体: 】【发表评论】【打印此文】【加入收藏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最 新 热 门
    最 新 推 荐
    相 关 文 章
    总局:央视大火调查报告已提交国务
    屯兰煤矿事故调查初步结果公布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安全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
    新工伤保险条例十大变化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广告业务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劳动保护》杂志社
    电话:010-84850376-922 传真:010-84854726 主站:www.esafety.cn
    杂志:www.ldbh.com.cn 商城:www.esafetyshop.cn 安全月:www.anquanyue.cn 京ICP备11028188号
    友情提示:分辨率1024*768显示效果最佳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欧陆大厦B座9层《劳动保护》·易安网
    邮编: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