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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用电安全事故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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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搜集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3-26 12:4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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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学生触电溺水死亡事故
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导致3名学生触电身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宣判,柳州市内河货运公司象州港务所生产科长和趸船负责人陈仁福、港务所职工韦善理分别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外,法院还判处柳州市内河货运公司、象州港务所共同赔偿3名死亡学生亲属36.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肇事学生叶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3名死亡学生亲属2.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三赔偿方互负连带责任。 2005年7月13日13时许,象州县初级中学的丘某、覃某、黄某、涂某、叶某、余某、谢某等7名学生,结伴到柳州市内河货运公司象州港务所码头趸船附近游泳。游泳过程中,叶某用手拉拽距离水面很近、由码头上方斜跨到趸船上的一根裸露电线时遭到电击,同时由于水的传导原因,一起游泳的丘某、覃某、黄某、余某、谢某等5人也遭电击。岸上的涂某见状,立即呼喊救命。正在趸船上睡觉的值班人员韦善理听到呼救声后跑了出来,把裸露电线移开,救起丘某(已经触电身亡)、余某、谢某、叶某等4人,黄某、覃某2人则沉入水中。第二天,黄某、覃某的尸体被打捞了上来。事后,司法鉴定机构证实,丘某、黄某、覃某3人均系电击后溺水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仁福作为象州港务所生产科长和趸船负责人,对趸船安全生产管理不力;韦善理作为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生产值班期间睡觉,致使3名学生遭电击后溺水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案发时学生在标有“有电危险”的地方游泳,擅自触摸电线,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可对被告人陈仁福、韦善理从轻处罚。
法院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系由被告人陈仁福、韦善理的过失行为导致,故应由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柳州市内河货运公司、象州港务所承担65%的赔偿责任;死者丘某、黄某、覃某案发时在标有“有电危险”的地方游泳,监护人监护不力,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叶某擅自拉拽电线,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电击之痛谁担责
初中学生李国强在放学后到一窑厂攀爬土堆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伤,在家属与供电公司和窑厂主达成赔偿协议数月之后,李国强的病情突然加重,在再次索赔未果之后,李家把供电公司和窑厂主诉至法院请求追加赔偿。近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一波三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不慎触电 协议赔偿 2006年3月17日下午4时30分,江苏省沭阳县某初级中学放学后,该校16岁的学生李国强与一名同学一起到校外孙建国经营的轮窑厂内玩耍。见窑厂内有座较高的土堆,李国强就从土堆下面往上攀爬,不慎被离土堆较近的高压电线击伤(事发时无相关警示标志)。李国强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部及左大腿三级电烧伤”,李家为此支出医疗费3782.64元。 2006年6月11日,见儿子李国强所受损伤似乎不太严重,作为监护人的父亲李平安经过调解与当地供电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李国强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瓜葛。”协议订立后,供电公司已按约履行。同年11月6日,李平安在收取窑厂经营者孙建国2000元后,也向孙建国出具了“以后一切损失与窑厂无关,自愿放弃索赔”的字据。 伤势难料 反而加重 供电公司考虑到李国强家庭困难,除协议中确定的9000元外,又额外支付了1600元,这样,李国强家共陆续获得了12600元的赔偿款。转眼2007年的春节即至,休学已近一年的李国强病情似乎日益好转。谁知2007年2月8日,李国强感觉左髋部疼痛,又被家人送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无菌性坏死,为此,李国强在医院进行了关节置换手术,并住院12天,又支出医疗费18639.30元。经鉴定,李国强2006年3月17日被电击后头部形成疤痕,无毛发生长,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胫骨折后继发股骨头坏死,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胫骨折继发股骨头坏死与电击伤时间吻合,有因果关系。 再行索赔 被拒而诉 谁能想到,事隔多月后,“康复如初”的李国强病情出现反复。李平安非常后悔当初与供电公司订立了“永无瓜葛”的协议,更后悔向孙建国出具了“自愿放弃索赔”的字据。原来获赔的12600元早已花光了,李平安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经济本就不宽裕,这次因儿子的手术又欠下不少外债,而且医生还说,一年后李国强还需二次手术。无可奈何之下,李平安要求供电公司再赔偿部分医疗费用。供电公司则以与李国强之间的纠纷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永无瓜葛为由,拒绝再予赔偿。当李平安找到窑厂经营者孙建国时,孙也拿出李平安原来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字据不同意继续赔偿。 无奈之下,李平安一纸诉状将供电公司和孙建国作为共同被告告到法院,要求除先前已赔付的部分以外,由二被告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0000余元。诉讼中,二被告以李国强所在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为由,申请追加学校为被告,要求学校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锤定音 各担其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轮窑厂明知上空架有高压线,其在高压线下堆积较高泥土后亦未及时清除,且事发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留下安全隐患,原告李国强在攀爬该土堆时被高压线电击受伤,窑厂经营人孙建国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其所属高压线路未能及时维护、检查、排除隐患,致使高压线下长期堆存较高积土,对原告所受损害亦有一定责任。事发时,原告李国强已16周岁,对在高压线近距离处玩耍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识别能力,其在非公共活动场所窑厂内攀爬土堆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发生在放学期间,在此期间,其所在学校并无管理、保护之责,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国强被电击部位继发股骨头坏死并经二次治疗、手术,其身体构成多处伤残,对此情况,在订立相关赔偿协议之初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故尽管原告与供电公司订有赔偿协议,孙建国持有原告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字据,仍不能免除其赔偿原告后期治疗损失之责。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2297.94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30%即15689元(已付10600元),被告孙建国赔偿40%即20919元(已付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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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蓝泽 责任编辑:蓝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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