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职工劳动保护
保护妇女的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运动中,保护女工一直是工人阶级斗争的重要内容,自1925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到1948年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每次都把“保护妇女权益,女工应受到特殊保护”作为斗争纲领之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历次宪法都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遵照这个原则,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在制定和发布的许多有关女工的法规和条例中,都曾对女职工的产假休息、福利待遇、卫生设施和特殊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7月21日,我国发布了第一部综合性女工保护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4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又重申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当今世界,一个社会对于劳动者、妇女和儿童的态度如何,是衡量这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保护妇女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百年大计。我国的女职工一方面担负着经济建设的责任,另一方面还承担着养育后代的天职。她们既是巨大的劳动资源,又是生产劳动资源的资源,对她们实行特殊的保护,不仅是保护女职工本人,也是保护子孙后代,是全社会应当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职责,是关系到生育、养育优秀的中华民族子孙后代、培育出色的劳动者、建设繁荣富强国家的大事。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基本内容
1·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规定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女职工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加15天产假;流产的,根据医务证明,给一定的产假;
(5)有不满一周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工时,一般不得安排夜班;
(6)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2·女职工的权利及受保护的权利
(1)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2)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在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监察
1·首先要监察女工所在单位是否安排禁忌从事的劳动,在生理的适应性上对女工进行保护。女性在生理机能上与男性有很大差别。女性的肌肉系统没有男性发达,能量消耗、最大注氧量、肺活量、血红蛋白含量、动脉血中氧含量等都低于男性。劳动时,女性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神经系统的紧张程度都大于男性,而肌耐力却小于男性。因此,妇女难以在特殊劳动环境中承受高强度的体力劳动;
2·要调查了解女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的月经期、妊娠期、分娩期、授乳期这“四期”中的劳动保护情况,督促其按照每一期的不同情况做出不同保护的安排,否则应给予纠正;
3·了解用人单位有无拒收女工、在妇工处于“四期”中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完全不考虑女工的“四期”需要,不建立应建的保护设施的情况;
4·对侵害女职工权益的错误行为,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必要时对侵权单位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还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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