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农民工是现代经济开放社会不可缺少的人力资源。但是这一群体,至今仍始终处在劣势地位,尽管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向农民工倾斜,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也在不断完善,但侵犯农民工的违法行为仍在不断发生,例如用人单位任意克扣工资、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严重超时劳动,加班加点;不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等等;更有甚者,个别地区所发生的随意辱骂、侮辱农民工,限制农民工人身自由,非法搜身,使农民工,尤其是女工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受到践踏和侵犯。此外,曾在广东东莞、宝安、佛山、番禺等地先后多次发生的中毒、火灾事件都直接威胁着农民工,特别是女工的健康权、生命权和生存权受到危害。广东外来打工的农民工约近3000万人, 其中70~80%是女工。她们多工作于密集型的工厂或者劳动环境极差的中小企业。以上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人大和政府的关注和重视。政府从财力、监督管理方面都进行了投资。但从整体分析,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滞后,对违法违规用人单位执法的不力,缺乏整体、监督机制,仍使农民工,尤其是女工在维权过程中遇到阻力。本文作者曾于2003年组织学生及有关人员进行1800份有关女工劳动环境的调查及对策研究的项目。认为有以下的几种情况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女工的工种选择权受到限制 大部分就业于私营企业的女工为失业青年和下岗职工,通常文 化低、生活压力大、在就业形势严峻的现实面前,大多选择较易适应且技术程度不高的餐饮业和美容美发业等,虽有工作选择权,但没有能力选择。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不规范 一是私营企业单方签订劳动合同,只规定了员工应承担的义务,没有订立员工应享有的权利。二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不完整性,员工的工资、福利、工时,尤其是女工"三期"待遇不予规定。三是女工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由私营企业主单方保管。工资报酬通常在最低 有些私营企业女职工工资待遇还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女工加班加点休假日没有保障 大部分女工日工作在9个小时以上,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业的更是在12个小时以上,月休假大多只有2-3天,甚至是一天, 而女工在"三期"休假阶段一般没有工资报酬,在私营企业就业的女工普遍存有委曲感和危机感。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四个方面。
1、女工见工流动性大 大部分妇女把在私营企业工作看成是权宜之计,业主与员工双方均存在临时观念,如服务性行业,一般女职工工作时间在1-2年之间,这种短期行为导致业主认为为女工办理保险不划算,女工则认为争保险争休假没必要。
2、最低工资制度及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尤其在私营企业更突出。如有的私营企业主对为女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感到惊讶,认为那是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权利。如果要买,企业老板说那也要从职工工资中直接扣除,企业将不负担费用的。而大多数女工也认为,每月的工资连生活都成问题,再去买保险等于是望梅止渴。目前由于我国采取的劳工工资是最低工资;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还不能统筹,异地续保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女工无能力去参加社会保险。
3、工会组织制度在一些用人单位不健全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量的"农民工"涌入私营企业,成为各种多元经济私营企业的主力军。企业在不断壮大,但企业的现代化管理制度、工会、妇女组织却没有相应的建立,职工权益、女工的特殊保护无人监管,也无制度保障。
4、女工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女工均有寄人篱下的感觉,"端谁的碗,服谁的管",因而一旦出现业主有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均听之任之忍之,尽管各地妇联有相应管理办公室,劳动监察、妇联和工会等职能部门只能是阶段性地检查,做不了女工的“靠山”,女工们得到的工资只是仅有生存权,而没有发展权,因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二、法律
对女工劳动权益、职业安全、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及制定公共政策,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我国对女工的特殊保护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以及公共政策之中。由于知识经济飞跃,已使企业、工厂生产规模化、科技化。我国现行女工主要生产服务的企业和工厂大多数为密集性的鞋厂、玩具厂、电子厂,她们接触的已不是繁重的劳动,而是具有毒性的化学用品,例如用来刷鞋面或用来清洁生产工具用的苯、甲乙烷、三氯乙烯等,女工中毒风险十分高, 原有女工劳动保护法规已滞后,80年代前和80年代初,对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规范在矿山、井下、森林伐木、归楞流放、负重方面;以及女性经期、孕期中,分别对铅、汞、苯、镉等各类化学品;低温、焊接、强烈振动、高处作业等也属女工劳动禁忌的范围,上述法律如何针对化学用品的使用、禁忌,对女工有可能造成生育或终身的伤害,重视不够。
对女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是全球性的保护,是不分种族、性别的保护。对女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反映在两方面:一是与男劳工享有同等保护;二是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主要是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劳动;第二,是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第三是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
现行法律对男女劳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男女劳工享有同等保护。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
1954年《宪法》及历次宪法修正案
1994年《劳动法》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 相应的法规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 调查处理办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等八个法规、政策的颁布
2003年10月1日实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5月1日实行《集体合同规定》
此外,相关的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公司法》、《职业教育法》《标准化实施条例》
现行法律对对女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3年《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4年《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落实女职工生育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关于女工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方法》 《关于落实女职工生育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例如对珠海市女工特殊保护立法的分析:珠海市现行《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以及《珠海市劳动者权益手册》,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要求企业遵守: 女职工在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工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女工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该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珠海市规定)-市政府规定的各类紧贴、补贴照发,下基层补贴和半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不发。企业具体是:按本人产假前6个月的工资、月奖金、补贴等总收入的平均数的75%发给,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对婚前及产前的检查,规定:婚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如以下:
表1 “三期” 假期工资支付规定
“三期”假期工资支付 |
范围规定 |
休假天数 |
女方假期 |
女职工产假,(包括其中产前休假15天) |
90 |
难产(剖腹、三度会阴破裂者) |
增加30 |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 |
15-30 |
怀孕埋4个月以上流产 |
42 |
晚育 |
增加15 |
办理独生子女证 |
增加35 |
一胞多胎,多生一个小孩 |
增加15 |
产后结扎输卵管 |
增加21 |
人流 |
14 |
中期终止妊娠 |
30 |
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 |
51 |
输卵管结扎 |
21 |
宫内放环 |
2 |
人流同时放环 |
16 |
人流同时结扎 |
35 |
取宫内放环器 |
1 |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每天休息一个小时,算劳动时间。 |
产后可申请假期至婴儿1周岁 |
男方假期 |
女方生育期间男方看护假(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方可享受) 10
输精管结扎 7 |
表2 女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特殊
劳动
保护 |
禁止安排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
经期 |
不得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孕期 |
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哺乳期 |
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表3 保障措施规定
保障
措施 |
违反上述4种行为 |
每侵害一名女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不依法给予女工产假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侵害一名女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 |
除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该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
造成工资损失 |
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 |
从中山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所制作的以上3个有关女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分类表中,可以说,中国对劳工,尤其是对女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即使与国外有关立法比较,都可以说是十分先进的地方性立法。但是,从法律的操作以及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的实现。
三、对策:完善立法及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
(一) 建立与完善劳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
提高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自觉性
1、国际社会对劳工、女工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主要公约有《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70、《同工同酬公约》、《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等。
具体涉及女工劳动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条例更多,例如有《防止苯危害公约》;《保护工人以防电离幅射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等数十个公约、条约、条例、建议书等……。提高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自觉性,不仅是维护劳工权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与国际公约、劳动标准接轨的体现;以及尊重劳工人权的同时,遏制外资进入市场的违规违法行为。中国已签约国际劳工标准核心公约中的六个,就要承诺或履行已签约的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2、对劳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及制定行政法规、公共政策,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女工劳动权益和法律保护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女工与男工享有同等保护;二是对女工的特殊保护。表现在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劳动方面;对女职工“四期”保护方面;以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方面。
3、完善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女工劳动环境保护的立法和修正
对女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我国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越来越趋向于完善。宪法赋予妇女劳动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在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又给予了具体规定,以体现社会公正、经济公平。主要法律有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1995年《劳动法》,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在实施中的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3年《女职工保健的规定》,1994年《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现行法律法规无疑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劳工(女工)应有的权益。但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反映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女工劳动环境的保护不足。
国外有一种女权主义的学说,认为对女工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性别歧视,作者认为,那是他国的法律,是在他国的立法环境下所产生的法律。有关性别平等的法律的立法,是由所在国立法环境所决定的。而在中国,男女平等的立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法律,中国一直在努力使法律上的形式上的平等能真正等于现实生活当中的实际的男女平等。但是在中国,尤其是在经济还没有达到一定发达的情况下,我们的女工虽然得到的是最低工资,但她们在得到这份最低工资的同时,国家通过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使她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得到进一步的立法保护,尤其是生理上的劳动保护,这是国家的责任、立法者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中国不适用这一女权主义的学说。因此立法机关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是当务之急,应立即对目前已滞后的1988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给予修正及完善,以使女工的特殊保护具有真正的现实意义。
其次,由于我国城乡之间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城乡差距,农村没有建立社会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医疗保险以及养老金的享有。农民工进城,因为二元户籍原因,除少数能在城市落根发展外,绝大多数的农民工将自己最好的青春年华贡献给了城市。 但是, 当他们离开回到农村时,除了所得到的积累下来的工资外,可以说一无所有。而在经济改革后的城市工人,由于企业转制,除一部分老年工人退休有养老金外,年轻的城市工人同样没有医疗保险和养老金。根据现行51年《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能保证农民工和城市工人享有社会制度的社会保障。因此, 我们的政府应为我们的工人们的社会保障给予全方位的立法。以体现社会公平,社会制度的优越性。
(二)提高现行法律法规执法力度
我国有关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基本完善,但无论从司法实践,执法以及人们对上述法律的普及认知、理解、掌握都存在着问题,其次一旦涉及投资方与劳工冲突时,往往政府、裁判倾斜于投资方。本文认为目前重要的是提高执法力度,例如国家及地方政府制订的法律法规对女工权益的保护基本是完善的,但往往得不到正确实施与执法。例广东省关于对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基本上是完善的。但在广东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女工的权益也是严重的。从女工中毒、火灾等重大个案的发生在国内外都是严重的,尽管政府给予了重视和关注,并率先出台各种相应的条例和政策规定,并成为全国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基础。其次,根据现行法律,如何保障劳工,尤其使女工的诉讼权益通过执行及实现。应是当前社会及司法制度所应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认为: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女工通过诉讼所应得到和赢得的权益,应该得到司法保护。从目前资料了解,通常女工诉讼所取得的权益多数需要通过执行实现,女工往往因文化低及家庭地位的影响以及对执行程序的不了解,而放弃诉讼权益的申请。例如:在鞋厂工作的中毒女工的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不能够自觉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女工只有依靠执行公正获得。因此,如何提高法院执行力度,需要:
(1) 对执行价值的审视及再认识。
对执行价值的认识在于将立法价值、道德价值通过执行转化为被侵权人实际受益价值的体现。因为一个好的裁、判,如果裁、判后不能得到变现,实际上也是等于一张废纸。对于执行价值的再认识,也即是把劳工作为国家的主人,为他们服务,就是最大化的执行价值。
(2) 建立完善劳工权益执行法律机构。
建立完善的执行法律机构,不仅是对劳动立法中有关执法的可操作性的条款的完善,如立法中加强对对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的惩罚程度,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执行机构或进行现行执行机构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已转改为执行局,就可以专项设立劳动权益执行庭或一个方便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的执行的机构。
3、 建立执行制度的四个保护机制。
一个好的执行制度,其一、应该有一个好的社会保护,也即道德保护;
其二、法律保护,不仅是立法保护,更重要的是,执法保障,体现法律的公正;
其三、企业保护,即企业应全方位地遵守法律的同时,遵守企业道德情操,承担企业责任;
其四、自我保护,已经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诉讼权益,如果要得到实现,就应积极地争取执行的实现,使法律的公正得到体现,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对此,不仅是女工自我保护能力的提高,其次,我们的司法部门,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部、厅、局职能部门及律师对执行的功能、执行的意义进行广泛的宣传以帮助我们女工实现她们的权益的享有及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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