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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 4 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 4 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5 7 1 日起 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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