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第 77 号
【颁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
【标 题】: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
第 77 号
《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 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包括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并按照综合高效、 优势互补的要求, 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 公开、 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 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由 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 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 确定班车客运( 包括定线旅游客运, 下同) 线路的拟开通计划, 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 投标人仅有一个的, 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 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 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 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 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 包车客运( 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下同) 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按照约定的车辆、 时间、 起讫地和线路营运, 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 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 、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 误乘的, 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 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 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 电) 车和场站等设施;
( 三)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
( 四)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 二) 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 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 三) 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 进出 站台 提示、 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 四)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 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 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 、 乘客拥 挤度、 到 站 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 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 奖惩。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并向 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 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 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 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 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 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 二)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 安装计价器, 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 经营者名 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 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 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 二) 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 三) 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 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 四) 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 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 五) 不得途中甩客、 故意绕道,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 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 六)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 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 车站、 码头、 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 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 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 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 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 、 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 减轻驾驶人员 劳动强度, 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 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 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 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 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 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 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 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 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 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 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 合理确定客运价格。 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 涂改、 转让、 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 爱护乘运设施, 保持车内 卫生, 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 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 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 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确保如期完成, 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 包车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保持完好并及时检定, 不得擅自 关闭。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应当 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 自 卸 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 场) 经营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 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 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 场) 营运, 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 场) 营运。 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 应当向 市、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 且协商不成的, 由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 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 并提供窗口 、 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 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 设置安全标识, 执行车辆进出 站( 场) 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 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 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 场) 包括综合货运站( 场)、 零担货运站( 场)、 集装箱中 转站( 场)、 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道路货物运输站( 场) 经营服务包括货物集散服务、 货运配载服务、 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 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 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四十二条 货运配载、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不得承接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 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 对货物分类存放, 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四十四条 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 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 场) 布局和站( 场) 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 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 场) 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 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站( 场) 的作业能力、 功能定位、 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道路运输站( 场) 建成后, 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其场地、 设施设备、 技术人员 、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保证维修质量, 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 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 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 二) 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 三) 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 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 应当委托其他取得经营许可的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检验, 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 查验配件合格证书, 记录配件的进货日 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 产品名 称、 品 牌、 规格型号、 适用 车型等内 容, 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符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检验要求的检验场地以 及设施设备;
( 二) 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 方可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五十一条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确保检验结果准确, 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 和标准, 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配备副制动器、 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 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 二) 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 三) 不得酒后教学;
( 四) 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 五) 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 六) 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 七) 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与 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二) 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 三) 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建立教学日志、学员 档案;
( 四) 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 五) 增减教练车辆的, 自 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 市、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 申请时,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 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 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 二) 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三) 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 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 未经许可, 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 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 由 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分享按钮责任编辑 :暮秋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2013 ©易安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2818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2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