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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改)[2015]

  •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28日
  • 作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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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

【颁布日期】:2015-07-01

【实施日期】:2015-07-01

【标  题】: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改)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 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一节 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

  (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

  (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

  (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生产设施是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生产设施是海底长输油(气)管线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及有关证书、文件。

  第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产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消防和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许可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制度、直升机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无人驻守平台遥控检测程序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四)对于滩海陆岸,还应准备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装的设施设备合格文件、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二)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三)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业的;

  (四)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的;

  (五)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送压力的;

  (六)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的损伤、断裂、爆破等事故的;

  (七)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的;

  (九)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的;

  (十) 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的;

  (十一)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的;

  (十二)其他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节 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九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

  (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

  (三)操船手册;

  (四)作业合同;

  (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

  (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用作钻(修)井的作业设施,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修)井专用设备、防喷器组、防喷器控制系统、阻流管汇及其控制盘、压井管汇、固井设备、测试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三)有自航能力的作业设施的船长、轮机长的适任证书。

  对于自升式移动平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稳性计算书、升降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等资料。

  对于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震源系统、震源系统的主要压力容器和装置、震源的拖曳钢缆和绞车、电缆绞车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震源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易燃易爆气体等)的实际储存数量、储存条件、进出库管理办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资料。

  对于铺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张紧器及其控制系统、管线收放绞车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二)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

  对于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防火控制图、消防、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等;

  (四)安全活动、应急演习记录。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洋石油作业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的;

  (四)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五)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的;

  (六)其他对作业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节 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的书面报告和下列资料:

  (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

  (三)增加的作业设施、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

  (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

  (六)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前款所称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包括油气加热器、油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第十四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钻井装置增加的延长测试作业人员、油轮或浮式储油装置人员的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

  (二)原钻井装置新加装设备后,其消防和救生设备、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布置图、危险区域划分图和应变部署表;

  (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一)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的;

  (二)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

  (三)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设施主要负责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

  (一)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二)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三)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口,应当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第十九条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审批制度。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作业的性质、地点、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经设施负责人批准签发作业通知单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通知单应当包含作业内容、有关检测报告、作业要求、安全程序、个体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作业通知单有效期限等内容。

  作业单位接到作业通知单后,应当按通知单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并制定详细的检查和作业程序。

  作业期间,如果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设施负责人,得到准予施工的指令后方可继续施工。

  作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全情况,并交付设施负责人保存。作业通知单的保存期限至少1年。

  第二十条 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撤离通道和通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一条 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要求,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者检验合格证书;

  (二)对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者其他安全保护装置;

  (三)建立设备运转记录、设备缺陷和故障记录报告制度;

  (四)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维护、保养、检验制度,制定设备的定人定岗管理制度;

  (五)增加、拆除重要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能前,进行风险分析。属于改建、扩建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保温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当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并经海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海上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容纳自升式和固定式设施上的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200%。无人驻守设施可以不配备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在设施建造、安装或者停产检修期间,通过风险分析,可以用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二)气胀式救生筏能够容纳设施上的总人数,其放置点应满足距水面高度的要求。无人驻守设施可以按定员12人考虑;

  (三)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8个救生圈,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4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每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配备1根可浮救生索,可浮救生索的长度为从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1.5倍,并至少长30米。

  (四)救生衣按总人数的210%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100%,救生艇站配备100%,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10%,并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工作人员配备一套保温救生服。对于无人驻守平台,在工作人员登平台时,根据作业海域水温情况,每人携带1件救生衣或者保温救生服。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配备4个救生圈,每只救生圈上都拴有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2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二)每人至少配备1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人员配备1件保温救生服。

  所有救生设备都应当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并在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装设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火设备和装置;

  (二)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总控制室内设总的报警和控制系统;

  (三)配备4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头盔、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四)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瓶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1台;

  (五)所有的消防设备都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检查应当有检查记录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正压防爆型。

  第二十五条 起重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熟悉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并按规程操作;

  (二)起重设备明确标识安全起重负荷;若为活动吊臂,标识吊臂在不同角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三)按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刹车、限位、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准确、灵活、可靠;

  (四)起重机及吊物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并记录在起重设备检验簿上。

  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定乘员人数;

  (二)乘员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三)只允许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四)指定专人维护和检查,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

  (五)当风速超过15米/秒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止使用;

  (六)起吊人员时,尽量将载人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尽可能减少回转角度。

  第二十六条 高处及舷(岛)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处及舷(岛)外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舷(岛)外作业人员穿救生衣,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风速超过15米/秒等恶劣天气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任何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必须存放在远离危险区和生活区的指定地点和容器内,并将存放地点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个人不得私自存放危险物品;

  (二)设有专人负责危险物品的管理,并建立和保存危险物品入库、消耗和使用的记录;

  (三)在通往危险物品存放地点的通道口、舱口处,设有醒目的中英文“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直升机起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指定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负责指挥和配合直升机起降工作;

  (二)配备与直升机起降有关的应急设备和工具,并注明中英文“直升机应急工具”字样;

  (三)设施与机场的往返距离所需油量超过直升机自身储存油量的,按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有效的直升机加油用储油罐、燃油质量检验设备和加油设备;

  (四)直升机与设施建立联络后,经设施主要负责人准许,方可起飞或者降落(紧急情况除外);

  (五)直升机机长或者机组人员提出降落要求的,起降联络负责人立即向直升机提供风速、风向、能见度、海况等数据和资料;

  (六)无线电报务员一直保持监听来自直升机的无线电信号,直至其降落为止;

  (七)机组人员开启舱门后,起降联络负责人方可指挥乘机人员上下直升机、装卸物品或者进行加油作业。

  直升机起飞或者降落前,起降联络负责人应当组织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清除直升机甲板的障碍物和易燃物;

  (二)检查直升机甲板安全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灯光、防滑网、消防设备和应急工具等;

  (三)停止靠近直升机甲板的吊装作业和甲板15米范围内的明火作业;

  (四)禁止无关人员靠近直升机甲板;

  (五)守护船在设施附近起锚待命,消防人员做好准备;

  (六)排放天然气、射孔或者试油作业时,若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禁止直升机靠近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所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设施上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配备劳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 医务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驻守的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条件的医务室。作业人员超过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低于15人的,可以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气、医疗器械、病床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的报告、处理和卫生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抢救程序。

  第三十一条 滩海陆岸应急避难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二)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三)地面高出挡浪墙1米;

  (四)采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五)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5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六)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2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套电池、简单的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七)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第三十二条 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离开;

  (二)配备的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岸基地通话;

  (三)能够容纳所服务的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人员,并配备100%的救生衣;

  (四)具有在应急救助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五)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第二节 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 守护船应当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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