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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 文 号】:第16号

【颁布日期】:2001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6日

【标  题】: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条 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

(一) 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 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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